**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07财保166号
申请人:**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晨曦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运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港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秦瑞,总经理。
申请人**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港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中央华府小区第2幢1单元xxx室的房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60000**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幢×单元×××室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港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中央华府小区第2幢1单元xxx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禁止对上述房产进行买卖、抵押、损毁、变更产权登记等处分行为。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港苏港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穆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志新
书 记 员 郑智仁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