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源冷气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青山七星工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3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银和,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七星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三村200号。
法定代表人:高木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中源冷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罗家庄特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涂银和因与武汉市青山七星工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武汉市中源冷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涂银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没有按工程总量认定工程价款,申请人在施工中增加了大型成品支架制作和安装工程等工作,工期也予以增加,而原判决却未予认定。原判决以申请人不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由,仅判令支持19840.5元,极不负责。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施工工程审计报告等证据以作为结算依据,而法院未能获取,也未责令七星公司提供,并请求对施工工程量鉴定和对增加部分造价评估。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涂银和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评析如下:
涂银和与七星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涂银和缺乏相应资质而无效,但涂银和有权请求参照该合同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涂银和以七星公司为被告,主张七星公司支付工程款﹑成品支架费等,其应就工程款数额以及成品支架费产生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是工程总价的14%计算,而工程总价暂定为240万元,涂银和主张工程总量为35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因而原一审法院告知涂银和可进行鉴定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但涂银和未予鉴定。原判决据此依七星公司与中源公司的工程结算总价2284575.26元为基数,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应付给涂银和的工程款为319840.54元,扣减涂银和已收到七星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涂银和申请原一审法院调取《施工工程审计报告》,而原一审法院未能调取到,该节事实已在一审判决书中述明,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应调取而未调取的情形。
综上,涂银和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涂银和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婷
审判员***
审判员余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星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