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七里界路19号金茂大厦1栋2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588236216W。
法定代表人:万光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山东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区小楠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宋村村41号。
经营者:邵楠,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宋村村41号。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区小楠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小楠租赁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租赁费为331,607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以图纸确定的面积计算实际施工面积,而众所周知,建筑实际施工面积与图纸面积很少一致,所以无法确定***、***、小楠租赁处施工的具体面积。第二、***、***、小楠租赁处总的工程款为110万元左右,但其起诉的租赁费却高达92万余元,购买案涉所有架子管也仅仅需要90万元左右,租金数额已达到了租赁物的价值,而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也就20%左右,所以本案逾期租赁费也就属于违约金的一种承担方式,其数额过高,更何况该租赁价格也远远超过架子管市场租赁价格,文登区钢管租赁市场每米日租赁价格仅为0.013元,而***、***、小楠租赁处诉求每米日租赁价格为0.25元,也超过了正常的市场价格,腾翔公司要求降低租赁费的数额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完全错误。第三、一审时腾翔公司申请法院鉴定,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众所周知,外架实搭面积应为建筑面积的80%,更何况正负零以下没有外架,该建筑面积也应当予以扣除,故本案脚手架的实搭面积应当远远低于建筑面积。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因未达到工程优质奖,导致腾翔公司未得到奖金,损失40万元,***、***、小楠租赁处应予赔偿。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若***、***、小楠租赁处架子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问题,则每次最高处罚2,000元罚款,共计12次,应当罚款24,000元,也应予以扣除。
***、***、小楠租赁处辩称,一、一审判决以***、***、小楠租赁处提供的图纸面积作为实际施工面积,于法有据,应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小楠租赁处提供电子图纸作为计算依据,腾翔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后***、***、小楠租赁处又至腾翔公司工地现场拍摄由其保存的纸质图纸,与***、***、小楠租赁处提交的电子图纸记录面积完全一致。但腾翔公司仍然不认可,在法官询问是否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选择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腾翔公司对于一审中***、***、小楠租赁处提出的建筑面积的证据不认可,又未拿出相反的证据证实,且拒绝申请鉴定,不足以证实其建筑面积的异议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行为系胡搅蛮缠,浪费司法资源。
二、***、***、小楠租赁处与腾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腾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超期使用架子管的租赁费用。本案中,***、***与腾翔公司签订的《架子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腾翔公司超期使用***、***、小楠租赁处的架子管,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如甲方超期使用,甲方按实际搭设的建筑面积每天外架为0.25元/平方,支模架每天按实际施工用的建筑面积0.25元/平方付给乙方作为租赁费”,按照超期天数及上述建筑面积计算,向***、***、小楠租赁处支付超期租赁费。腾翔公司认为***、***、小楠租赁处超期租赁价格过高不属实,双方在租赁期内的费用折合到每天单价约为0.26元/天/㎡,而超期租赁的费用约定为0.25元/天/㎡也低于租赁期内的价格,是双方协商的合理价格,况且腾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租期内的租金支付完毕,也从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小楠租赁处查阅其他案例,早在十年前,外架租赁的单价已经达到该价格标准【参考(2015)鲁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只低不高。
三、腾翔公司主张实搭面积是按照建筑面积的80%计算,其所谓的众所周知,并非是自然科学或者是无需论证的生活常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小楠租赁处不予认可。而且,合同约定的通常意义上的建筑面积就是施工图纸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并非扣除保温层的面积或者是其他计算方式。腾翔公司的主张属于对建筑面积的扩大解释。如果双方有特殊约定,应在合同中明确注明按照何种面积计算,而不是简单地只载明建筑面积。
四、一审法院已经多次询问腾翔公司是否申请鉴定,腾翔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现在却颠倒黑白,主张曾经申请过鉴定但未被允许,该部分叙述不属实。
综上所述,腾翔公司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腾翔公司诉讼请求,维护***、***、小楠租赁处合法权益。
***、***、小楠租赁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腾翔公司支付架子钢管超期租赁费共计927,351.1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腾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楠租赁处称,2019年4月12日,***和***作为乙方与腾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架子施工承包合同》,后腾翔公司要求合同相对方需要有单位,双方又以***、***、小楠租赁处(负责人邵楠与***系夫妻)作为乙方与腾翔公司签订了《架子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约定:腾翔公司承建的文登区梦缘汤城23#、27#、30#、33#楼及地下室车库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及室内支模排架和现场所有需要的钢管及扣件由乙方供应;承包价格按工程建筑面积结算多层为47元/平方米;工期为6个月,如果甲方超期使用,甲方按实际搭建的建筑面积每天外架为0.25元/平方,支模架每天按实际施工用的建筑面积0.25元/平方付给乙方作为租赁费。腾翔公司对《架子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合同为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关系。
***、***、小楠租赁处提供架子管及扣件施工日期证明6份,证实23#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8日,共计384天,扣除约定租赁期180天及春节报停45天,超期使用159天;27#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共计417天,扣除约定租赁期180天及春节报停45天,超期使用192天;30#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0月17日,共计416天,扣除约定租赁期180天及春节报停45天,超期使用191天;33#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16日,共计425天,扣除约定租赁期180天及春节报停45天,超期使用200天。腾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腾翔公司并没有架子管及扣件施工日期证明上加盖的“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专用章”,并且腾翔公司工程是在2019年10月后开始施工的。而《架子施工承包合同》上腾翔公司加盖的印章亦是“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专用章”,因此腾翔公司称其没有“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文登项目部专用章”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小楠租赁处提供23#、27#、30#、33#楼工程施工图纸2页及录像光盘1份,录像光盘显示***、***、小楠租赁处至腾翔公司工程现场取得案涉工程图纸过程,证实23#、30#、33#楼建筑面积均为5,134.86平方米,27#的建筑面积为4,610.58平方米。腾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施工图纸系复印件,录像系***、***、小楠租赁处单方制作,即使工程施工图纸是真实的,图纸上的面积与实际施工的面积也不一致,但腾翔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也不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小楠租赁处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予以采信,对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
***、***、小楠租赁处提供湖北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言肺炎防控指挥部通告》和威海市住建局发布的《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节后开复工和新型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证实湖北省于2020年3月25日起,武汉市以外地区解除离鄂通道管控,威海地区房屋建筑类行业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腾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解除了离鄂通道管控,但实际长途客运仍未恢复,威海对湖北相关人员的检测及管控依旧十分严格,不允许武汉的相关企业到威海施工。
腾翔公司提供建筑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回复单各13份,证实案涉工程存在事故隐患需停工整改共计67天,应予以扣除。***、***、小楠租赁处质证后对该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事故隐患不需要停工整改,部分事故隐患原因在被告。经协商,双方同意停工整改时间为25天。
腾翔公司提供2020年2月4日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2020年4号文件及2020年2月21日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实因新冠肺炎疫情工期延误属于不可抗力,并且导致工人短缺,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共担的原则,对相关费用做出合理调整。***、***、小楠租赁处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证据中也明确通知各地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因此腾翔公司要求再因疫情扣除停工期间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架子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二、租赁价格是否过分高于市场价格;三、腾翔公司超期使用案涉租赁物的时间。
关于《架子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和***作为乙方于2019年4月12日与腾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架子施工承包合同》,后根据腾翔公司的要求,又以***、***、小楠租赁处(负责人邵楠与***系夫妻)作为乙方与腾翔公司签订了《架子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小楠租赁处均系本案适格主体。《架子施工承包合同》名为施工承包合同实为架子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多层总计划工期为6个月(地下室搭排架之日开始单体计算工期)。如果甲方超期使用,甲方按实际搭设的建筑面积每天外架为0.25元/平方,支模架每天按实际施工用的建筑面积0.25元/平方给付乙方作为租赁费。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关于租赁价格是否过分高于市场价格。租赁价格系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腾翔公司主张案涉租赁物购买价款也不会超过***、***、小楠租赁处请求的租赁价款,租赁价格远远超过市场租赁价格,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约定的租赁物超期使用价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腾翔公司超期使用案涉租赁物的时间。23#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8日,共计384天;27#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共计417天;30#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月28日至2020年10月17日,共计416天;33#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6日,共计425天。腾翔公司主张,根据冬季施工标准,威海地区冬季停工期间不少于45天,且由于新冠疫情导致工期延误,腾翔公司在2020年4月底才接到文登住建局的复工通知,因此腾翔公司并没有超期使用案涉租赁设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小楠租赁处认可春节期间停工45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约定租赁期180天、春节停工45天及事故隐患停工整改25天,腾翔公司超期使用案涉租赁物的时间为:23#楼搭排架134天、27#楼搭排架167天、30#搭排架166天、33#楼搭排架175天。综上,超期租赁费为5,134.86平方米*0.25元*(134天+166天+175天)+4,610.58平方米*0.25元*167天=802,256.34元。
综上所述,***、***、小楠租赁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腾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楠租赁处支付架子钢管超期租赁费802,256.34元;二、驳回***、***、小楠租赁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4元,由***、***、小楠租赁处承担1,764元,由腾翔公司承担11,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小楠租赁处承担469元,由腾翔公司承担4,5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腾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2022年4月3日腾翔公司周昌旺和小楠租赁处方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钢管每米租赁的价格是0.012元,扣件每个0.008元。二、诉讼补充证据资料,根据该诉讼证据补充资料可以计算出外架搭设面积与一审判决按照图纸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完全错误,并且***、***、小楠租赁处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优良标准,在验收过程中被上级机关处罚高达12次,验收不合格;外架延期使用租赁费用严重超过市场价格。虽然***、***、小楠租赁处代理人陈述合同期平均单价0.26元每天每平方米,原来合同约定包括搭设钢管等工程费用总计平均0.26元每天,可见该租赁价格完全超过实际的市场价格;现在的市场价格应当按照外架实搭面积进行计算,实搭面积应为建筑面积的80%,据此计算,超期使用外架租赁费用为331,607元。按照一审判决,租赁费用远远能购买租赁的钢管。
***、***、小楠租赁处质证认为,一、对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时间、人物均不明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通过简单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腾翔公司与***、***、小楠租赁处之间约定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其一,腾翔公司与***、***、小楠租赁处约定的价格系0.25元/平方米/天,而腾翔公司总是以每米多少元的价格混淆视听,计量单位不同,没有事实依据;其二,经查阅案例,在(2015)鲁民一终字第441号案件也涉及到2012年外架租赁的价格为0.2元/平方米/天、0.3元/平方米/天,十年前的价格尚且如此,更何况十年后的今天,双方约定的价格只低不高;其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内的价格约为0.26元/平方米/天(47元/㎡/天÷180天),腾翔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且没有对该价格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该单价的认可,超期租赁的价格为0.25元/平方米/天,比租赁期内的单价还要低,双方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如腾翔公司认为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签订合同,腾翔公司应向其工作人员主张相应损失,与***、***、小楠租赁处无关。目前中国是市场经济,租赁的单价以合同双方约定为准,其他公司或者个人租赁的单价与***、***、小楠租赁处无关。在建筑设备租赁行业有两种租赁形式,一种是工程承包,包括外架搭设等等,按照平方米计算价格;另一种是仅租赁架子管、扣件,按照单个计算费用,不负责搭建工程。这是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腾翔公司总是以每米多少元的价格来混淆视听,两者的计量单位不同。腾翔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1.对《文登脚手架逾期计算数表格》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腾翔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说服力和证明力,一审中,双方经协商,对于逾期天数已经明确,腾翔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天数的认定。2.关于工程质量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一,该证据未提供完整的原件予以核实,仅加盖腾翔公司自己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二,腾翔公司的工程是否获奖与***、***、小楠租赁处外架搭设情况无关,工程是否优良考量的是建筑质量,并非是提供外架搭设的***、***、小楠租赁处的责任,是腾翔公司原本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小楠租赁处无关;其三,腾翔公司称由于***、***、小楠租赁处外架搭设存在问题导致停工整顿,但从腾翔公司提供的文件中,导致停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部分是腾翔公司自己的原因,与***、***、小楠租赁处相关的因素较少,不能因此认为***、***、小楠租赁处提供的外架搭设不符合工程优良,况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对“工程优良”的概念予以明确,无审核标准。3.安检站下达的12份通知单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详细质证,质证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因停工产生罚款与***、***、小楠租赁处无关,***、***、小楠租赁处在一审中针对停工涉及逾期天数已经同意扣除部分租赁天数作为让步,该部分罚款是腾翔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与***、***、小楠租赁处无关。4.关于建筑面积的理解,通常意义上的建筑面积就是规划局备案的建筑面积或施工图纸记载的建筑面积,并非扣除保温层面积后的数据,这属于对“建筑面积”的扩大解释,如双方有特殊约定,应在合同中明确注明,腾翔公司针对建筑面积的计算与扣除无法律依据,***、***、小楠租赁处不予认可。一审中,腾翔公司在长达半年的审限里,经法官阐明后拒不提供相关建筑面积的证据,又拒绝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腾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显示形成时间,且其内容系要约引诱性质,不能成为意思表示,即使证据真实,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整改通知单不是新证据,其他关于建筑面积、租赁费计算等数据不是证据,仅系腾翔公司的单方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架子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费每平方米的价格以及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的计算方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涉案合同约定清晰明确,腾翔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应当对合同主要条款的文义有明确的认知,且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对合同主要条款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裁判,并无不当。关于建筑面积的确定,一审中,***、***、小楠租赁处一方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腾翔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当持有相关图纸,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对实际施工面积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小楠租赁处提交的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腾翔公司关于涉案租赁费价格超过正常市场价格、一审时申请法院鉴定实际面积而法院未予准许、外架实搭面积应为建筑面积的80%等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腾翔公司亦未提交履行涉案合同的验收证据,故其主张的因涉案合同导致其未得到工程优质奖奖金、被行政机关罚款等事宜,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树芳
审 判 员 于永忠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斐
书 记 员 邹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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