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文登市富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3184号 原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16号恒大世纪广场50层。 法定代表人:万光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文登市富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米山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与被告文登市富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被告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建设的梦缘汤城居民小区***A-23#、A-27#、A-30#、A-33#共四栋商住楼、按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收益分配比例、分配给原告的A-30#、A-33#共两栋商住楼(包括: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等),整体所有权依法确认并预告登记(已售的A-30#二单元303室109.42m2、A-33#一单元301室118.58m2除外),住宅面积约8965平方米、草厦子面积约1305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约3850平方米,价值约49,88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所有权确认及预告登记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威海市文登区“梦缘汤城”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约定分配比例各50%将梦缘汤城居民小区***A-23#、A-27#、A-30#、A-33#共四栋商住楼(包括: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等)予以分配,将A-30#、A-33#共两栋商住楼(包括: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等,住宅面积约8965平方米、草厦子面积约1305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约3850平方米,价值约4988万元,具体面积和价值以实际建筑面积、价值为准)分配给原告;并依法确认梦缘汤城居民小区***A-30#、A-33#共两栋商住楼(包括: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等)的相应所有权、财产权益归原告所有(已售的A-30#二单元303室、A-33#一单元301室除外);2、判令被告及时办理以上梦缘汤城居民小区***A-30#、A-33#共两栋商住楼(包括: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等)相应所有权、财产权益进行登记、预告登记到原告名下的相应手续;如果因被告原因导致以上梦缘汤城居民小区***A-30#、A-33#共两栋商住楼(包括: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等)中存在无法登记、预告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财产,则由被告按相应财产的市场价值赔偿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相应确认费用及登记、预告登记费用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富成公司辩称,双方在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施工项目全部竣工至综合验收合格结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益比例进行分配,但本案涉案的工程现在并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综合验收,其实施的条件并未达成,故应等条件成就时双方才能予以分配,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订立《威海市文登区“梦缘汤城”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的项目地点为文登区米山路南、环山路北、春和街西,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A-23#、A-27#、A-30#、A-33#共四栋楼。在第四条“合作方式”中约定:本项目甲方(被告)以享有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及各种规费和水、电、气、暖基础配套费作为出资,乙方(原告)以该项目施工图纸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的购买及安装建设、承担建设资金以及本协议约定需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作为出资,在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全部竣工至综合验收合格结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益权比例进行分配。在第五条“利益分配”中约定:双方对合作范围内所建设的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实行收益分配(公建部分除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交易的情形外),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双方收益分配的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均可依法上市交易,上市交易的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等所得销售收入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甲乙双方也可协商进行直接产权分配,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产权分配;以上产权分配时应充分考虑房屋的楼层、朝向、功能和户型等因素合理搭配,做到甲乙双方所分配的房屋价值基本均等,并在分配、出售(包括以甲方名义直接出售)各自所得房源时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所得税等税费由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按协商所定比例来各自承担。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为2019年6月25日,竣工期为2020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为47127179元。原告主张实际在2018年11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施工,到现在还没有竣工,已完成90%以上的工程量,单体验收和综合验收都没有进行。原告在2020年2月份发生疫情时停工、撤场了。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和理由: (1)被告已就案涉四栋住宅楼进行了实际分配:被告已将梦缘汤城居民小区***A-23#、A-27#、A-30#、A-33#共四栋商住楼中A-30#、A-33#共两栋商住楼的预售许可证交由原告用于楼房预售; (2)原、被告已共同于案涉梦缘汤城居民小区***A-23#、A-27#、A-30#、A-33#共四栋商住楼的工程所在地设立了由原告方面负责的A-30#、A-33#两栋商住楼的营销中心; (3)原告已实际经手销售了A-30#二单元303室、A-33#一单元301室两户住宅,被告已销售A-23#一单元202室; (4)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在对被告出具的《联系函》中也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把30#、33#出售的全部资金划给原告公司,请求按比例分割房产,办理相关确权登记手续。要求被告回复,被告无回复; (5)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导致了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的四栋楼A23、A27、A30、A33已被有关法院查封,分割给原告的30、33号两栋楼房部分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不排除相应被查封的九套房产将来被法院执行抵债,原告存在巨大的经营风险和诉讼风险,本案双方合作开发的楼房现在具有分割的必要性。 被告主张30、33号楼预售许可证仍然在被告手里,原告提交的是影印件不是原件,并且也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应分得案涉的A-30#、A-33#共两栋商住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威海市文登区“梦缘汤城”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第四条“合作方式”中约定在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全部竣工至综合验收合格结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益权比例进行分配。依据该约定案涉工程现未全部竣工至综合验收合格,未达到分配的条件; 其次,《威海市文登区“梦缘汤城”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第五条“利益分配”中约定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双方收益分配的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均可依法上市交易,上市交易的住宅、地下车位、草厦子等所得销售收入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该约定是对售楼的销售收入分配的约定,也未约定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应对楼房进行分割分配;同时也约定了双方也可协商进行直接产权分配,但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协商过且明确了原告已分得所诉请的A-30#、A-33#两栋商住楼; 再次,原告主张30、33号楼预售许可证在原告手中及把控A-30#、A-33#两栋商住楼的营销中心、已销售两套楼房的证据和事实,也不足以证实自己已分得诉请的A-30#、A-33#两栋商住楼; 从次,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在对被告出具的《联系函》中也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把30#、33#出售的全部资金划给原告公司,请求按比例分割房产,办理相关确权登记手续。该联系函也未明确原告已分得所诉请的A-30#、A-33#两栋商住楼; 最后,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债务多楼房被查封等事实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同意将A-30#、A-33#两栋商住楼分配给原告。 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