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5177号 原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万光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4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租赁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租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搭拆的钢管脚手架发生整改停工给原告造成人工损失,塔吊损失共计513600元。2、判令被告依据《架子承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罚款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架子施工承包合同》,将位于***梦缘汤城23#、27#、30#、33#楼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含钢管扣件)及室内支模工程等项目一并承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搭建的4栋楼房钢管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原告施工项目发生整改11次,造成原告4栋楼房每日一百余人停工25天,并造成原告垫付人工工资、塔吊台班费等经济损失高达513600元。现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租赁处辩称,1、在(2021)鲁1003民初3733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做出了扣除25天的让步,该部分视为对纠纷的一次性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请不应该支持;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失职造成工地管理混乱进而被检查处罚,与被告没有关系;3、根据建筑工地的惯例,为了减少损失,施工方在收到检查单时即便是有一些需要整改的,也是边施工边整改,不存在实际停工的事实更何况有关人工、塔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罚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非行政机关,没有罚款的权利,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款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租赁处作为原告起诉腾翔公司作为被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以(2021)鲁1003民初3733号案件立案审理。***、***、**租赁处在该案中主张,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架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租赁处为腾翔公司提供外脚手架搭设及室内支模排架和现场所需要的所有钢管及扣件的供应(外架含搭设和拆除),使用时间为6个月,价格按照工程建筑面积结算为47元/平方米,腾翔公司现已超期使用上述架子管,但仅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赁费用,超期的架子管租赁费用共计927351.1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腾翔公司提供建筑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回复单各13份,证实案涉工程存在事故隐患需停工整改共计67天,应予以扣除。***、***、**租赁处质证后对该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事故隐患不需要停工整改,部分事故隐患原因在腾翔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停工整改时间为25天。该案认定23#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8日,共计384天;27#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共计417天;30#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月28日至2020年10月17日,共计416天;33#搭排架实际使用期为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6日,共计425天。***、***、**租赁处认可春节期间停工45天,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约定租赁期180天、春节停工45天及事故隐患停工整改25天,腾翔公司超期使用案涉租赁物的时间为:23#楼搭排架134天、27#楼搭排架167天、30#楼搭排架166天、33#楼搭排架175天。综上,超期租赁费为5134.86平方米×0.25元×(134天+166天+175天)+4610.58平方米×0.25元×167天=802256.34元。遂判决:一、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设备租赁处支付架子钢管超期租赁费802256.34元;二、驳回***、***、*****建筑设备租赁处其他诉讼请求。腾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325号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翔公司现主张人工损失25天,四个项目四个工地100人×25天×150元/每天,共37.5万元;后勤管理人员12人,222元/每天×12人×25天,共66600元;塔吊台班费也与25天有关联,是两台塔吊,一台是1000元/每天包括人工,2000元×25天为50000元,***、***、**租赁处主张在(2021)鲁1003民初37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方没有明确计算腾翔公司的损失,判决书的表述“经协商双方同意停工整改时间为25天”,即是原、被告在原纠纷中对于该损失及停工天数的调解结果,该纠纷已得到解决。 腾翔公司主张《架子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施工要求,如果达不到验收合格影响原告正常施工所达成的脚手架不符合要求需要整改,所以双方有约定200到2000元的罚款。被告方所搭设的脚手架应保质保量,并应随腾翔公司施工进度上升,不得延误腾翔公司进度,如有误期将接受腾翔公司的经济处罚,按损失程度而定。***、***、**租赁处不认可腾翔公司所述,主张本条是对于腾翔公司的工程质量在最后的综合验收的时候的一个质量验收要求,而不是平时出现的部分瑕疵的惩罚,因此不能适用于本案,所搭设的脚手架是符合要求的,也没有延误腾翔公司的工程进度,从停工整改通知单上可以看出因三被告的原因少之又少,即便是有防护网破损这样的瑕疵,也是立马就能修复好的,根本不需要耽误进度停工整改,况且腾翔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对三被告也没有处罚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2021)鲁1003民初3733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腾翔公司已经与***、***、**租赁处达成了调解,做出了扣除25天租赁期的意见,在本院的(2021)鲁1003民初3733号判决中认定租赁期扣除停工整改25天,以此确定腾翔公司超期使用案涉租赁物的时间,从而认定了腾翔公司给付***、***、**租赁处超期租赁费802256.34元。即该扣除停工25天系***、***、**租赁处给腾翔公司相关损失的酌情补偿,即使腾翔有相关损失也得到了解决(现也无确切证据证实因三被告的过错给腾翔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应视为对相关纠纷的一次性处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停工25天造成其垫付人工工资、塔吊台班费等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腾翔公司主张依据《架子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租赁处所搭设的脚手架应保质保量,并应随腾翔公司施工进度上升,不得延误告腾翔公司的进度,如有误期将接受腾翔公司的经济处罚,按损失程度而定。该处的经济处罚实质应为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租赁处给***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腾翔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负担4380元,三被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