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474号
原告: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011914。
法定代表人:韩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51753178W。
法定代表人:李昌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舜公司)与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梁梦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411599.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1599.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鸿舜公司与**公司口头约定由鸿舜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祥泰城A1A5室外改造工程,2018年12月12日,鸿舜公司实际入场施工。2019年1月14日,鸿舜公司和**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祥泰城A1A5室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鸿舜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11599.23元,结算后,**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经鸿舜公司多次催要,仍不予支付。现鸿舜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没有异议。二、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意见如下:《施工合同》第12.1.2条约定,保修期限自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12.1.3条约定质保期满15日无息返还剩余保证金。第9.4条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即411599.23×5%=20579.96元。各方签字的《祥泰城A1A5室外改造工程竣工内部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综上,质保金20579.96元应返还之日为2021年7月15日,自该日起方可计息。鸿舜公司对该项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鸿舜公司与**公司口头约定由鸿舜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祥泰城A1A5室外改造工程,2018年12月12日,鸿舜公司实际入场施工。2019年1月14日,**公司(发包人)与鸿舜公司(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祥泰城A1A5室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TC-A-1-2018-工程-060。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祥泰城A1A5室外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工业北路以北、大辛河以西;承包范围:根据设计部下发的大辛庄A1A5地块室外工程新增变更蓝图,主要包括小区铁艺大门制作安装、新增自行车棚、围墙、垃圾收集点、截水沟改造,园区健身设施选购安装等零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工程计划2018年12月12日开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本合同含税暂定价款为人民币419913.50元(大写:肆拾壹万玖仟玖佰壹拾叁元伍角零分),税率10%。本合同价款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死,包括祥泰城A1A5室外改造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为完成该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保修、风险、保险及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并考虑合同明示和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因素等发生的所有费用。该合同价款不随政策调整而变化,并作为结算的依据,除双方同意外结算时不得调整。变更增加的且原图纸或清单中未包括的项目,经发包人、承包人考察市场后,按发包人认可的市场价格进入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留取结算总价款的5%;工程保修期自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年。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留取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但不解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合同尾部鸿舜公司和**公司分别在承包人和发包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竣工,2019年6月29日经**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1月14日,鸿舜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11599.23元(税率由10%改为9%),鸿舜公司和**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书》尾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质保金数额为20579.96元。**公司未就鸿舜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向鸿舜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鸿舜公司提交的《祥泰城A1A5室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祥泰城A1A5室外改造工程结算造价表》、《结算清单》、《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祥泰城A1A5室外改造工程竣工内部验收单》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鸿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祥泰城A1A5室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鸿舜公司和**公司均应按照《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鸿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9年6月29日经**公司验收合格。经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11599.23元。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留取结算总价款的5%;工程保修期自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年。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留取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按照上述约定,**公司应于2020年1月29日前支付鸿舜公司工程款391019.27元(411599.23×95%),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已于2021年6月29日届满,**公司应于2021年7月14日前支付鸿舜公司质保金20579.96元。综上,《工程结算书》所载明的工程款总数额411599.23元均已符合《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公司未依约支付,故对于鸿舜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1159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舜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中质保金20579.96元部分的利息,应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对于鸿舜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1599.23元;
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91019.2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三、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57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3737元,由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巧曼
书 记 员  张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