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

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8180号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塑电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6562906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道南岭大道万***8栋-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R3A3U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电缆公司)与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杯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杯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电缆货款142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72.88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具体金额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电缆货款142600元,且无法证明货款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诉称货款136822元及质保金5778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金额的真实性。即使上述金额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已经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的付款条件为“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天内支付该批97%的货款”。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了齐全的付款资料。同时,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应在2年保修期满后才能退回,因此,原告主张的5778元质保金并未达到退回条件。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财产保全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合同要求提供了相应资料以及支付款项,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合同约定,其主张财产保全费也缺乏依据。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21年11月25日,原告金杯电缆公司为乙方(卖方),被告**公司为甲方(买方),双方签订《郴州***项目电线电缆(金杯)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金杯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2000000元,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税率13%,增值税金额为230088.50元,不含税总价1769911.50元;该含税总价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等,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最终合同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交货约定:特别说明:甲方主要通过“金科供应链系统(×××.com:8000/)”向乙方发送订单,部分特殊项目甲方以专用邮箱形式向乙方发送订单;产品货款的支付节点按批量供货付款节点执行,付款类型:到货款97%,按实结算,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含运费);累计付款比例3%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支付至合同含税价款的97%以前,乙方应将合同含税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付款的,均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往来的文件、回复、资料、工作成果、通知、要求、同意、批准、决定、确认等,可以采用直接送交、邮寄等方式送达对方:(1)合同文件等采用直接送交的,由双方授权的人员负责签收,其中甲方授权***签收,乙方授权***签收,除另有约定外,未经授权的人员均无权签收,否则无效,视为未送交对方(但以加盖公章的方式签收或其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应视为已送达);采用直接送交的,以对方授权的签收人员签收时为已送达,任何一方的签收人员不得拒绝签收;如一方需变更签收人员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对方;(2)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对方相关工作人员签收邮件之时或邮件发出(以邮戳为准)后的第3个工作日中午12时为已送达(以先到的时间为准)。如一方按约定的地址向对方发出邮件后,而被退回或者拒收的,自发出邮件(以邮戳为准)后第三日的中午12时即视为该邮件内容已送达给对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对方自行承担。乙方对产品的保修期为2年。本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但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因合同期满而终止;……。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因需采购电线于2022年3月4日按合同约定通过“金科供应链系统”(×××.com:8000/)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订单编号:200014××××),金额合计192600元。原告收到该订单后于2022年3月10日向被告**公司送货,并送达《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蔡旻坤在该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原告陈述,蔡旻坤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22年3月16日,原告出具《到货确认单》,金额合计192600元,该《到货确认单》下方落款,使用单位处加盖了中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项目专用章和***的签名,供货单位处加盖了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印章和***的签名,地产工程处有范力的签名。原告称范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提交一份采购订单(其中说明工程部联系人范力)予以证明。2022年3月17日,原告向税务机关开出一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品名称:电线电缆,规格型号:WDZC-BYJ(F)-450/750V1×10,单位:千米,数量:24,单价:7101.7699115元,金额170442.48元,税率:13%,税额:22157.52元,价税总计:1926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过该平台的《到货单》显示,单据类型为“到货”,状态为“已确认”,确认到货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应付对账为“已对账”。《付款申请单》显示,付款类型为“有票付款”,累计发票金额为“192600元”,财务付款金额为“50000元”,本单剩余未付为“136822元”。 三、2022年6月17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函告》法函催(字)[2022]第31号,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22年3月签订了电线电缆合同,截止本次发函时止,贵司尚有192600元到期应付款未付,我司曾指派工作人员与贵司沟通、协调,但贵司均未在合理期限内结清上述款项。我司信赖贵司享有良好信誉,十分珍视与贵司的合作关系,在付款期限上已给予宽限,为此特致函贵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前将上述期款付至我司账户,以保障贵、我双方后续合作的顺利进行”。***回复:“老板,跟你汇报下,扣除质保金一共欠款186822元,本月支付8.6822万元,剩下的10万,7月份安排”。嗣后,被告**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原告金杯电缆公司账户转入50000元。原告称经多次催讨,被告**公司仍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金杯电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郴州***项目电线电缆(金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提出具体哪些付款资料原告没有提供,根据交易习惯及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提供发票、申请付款等资料,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向原告金杯电缆公司账户支付50000元货款,以及根据合同第15条第2项的约定,***代表原告方与***代表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和《到货单》、《付款申请单》内容可以认定本案货款的总金额为19260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电缆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5778元,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未满,质保金未到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质保金和已付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6822元(192600元-50000元-5778元)。 被告**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郴州***项目电线电缆(金杯)》约定:“到货款97%,按实结算,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含运费)”。以及“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付款的,均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到货款97%即186822元(192600元×97%),核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即以136822元(186822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5472.88元(136822元×2?×200天)。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6822元及违约金5472.88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42294.88元; 二、驳回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1元,由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 琦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