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禹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6民辖终20号
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洪峨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行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15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诉讼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发货地为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由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方所在地,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山东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邹平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中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的山东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