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禹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81执保1286号
申请人山东禹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孙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819376182。
被申请人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97158345。
申请人山东禹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82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禹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大禹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4620元,由山东禹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广旭
书 记 员  韩 丹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