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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15477号之一

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渤海。

被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谢以清。

被告: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周春波。

被告:郓城县泓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花。

被告:河北新成就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侯素国。

被告:河北中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梁海云。

被告:上海路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士童。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文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承兑人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承兑人开户行是交通银行淮北分行营业部,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原告为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66,275.28元)最后合法持票人,在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申请付款遭拒,因此行使了向各前手的追索权,除了出票人和承兑人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被列为被告外,原告的直接前手上海路也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当事人也是本案被告。而上海路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苏光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霜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