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成就门窗有限公司

济宁市嘉利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2128号
原告:济宁市嘉利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大张楼镇矿柱林场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128561312。
法定代表人:胡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峰街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FBE3B39。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新成就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0283302M。
法定代表人:侯素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巨野县华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麒麟镇南疏港二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D2QG326。
法定代表人:李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菏泽市鑫远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单县谢集镇王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N4EFD5M。
法定代表人:徐书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豪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经济开发区化工产业园明德路北延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M8LQ846。
法定代表人:柏嘉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宁市嘉利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嘉利公司)与被告山东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普天公司)、河北新成就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就公司)、巨野县华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菏泽市鑫远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公司)、山东豪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普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0339元及利息(以4603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成就公司、华飞公司、鑫远公司、豪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收到票据号码为2102452208016202110120479930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山东普天公司、收款人为新成就公司,本案各被告均是该汇票的前手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提示付款票据权利至今不能实现。原告作为持票人至今不能实现对汇票上记载金额的变现,有权向票据记载的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各被告均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普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6日,山东豪成公司向济宁嘉利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载明:票据号码:210245220801620211012047993011,票面金额为460339元,票据状态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山东普天公司,收款人为新成就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0月12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13日。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之后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华飞公司、鑫远公司、豪成公司。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济宁嘉利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承兑人山东普天公司申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2年4月19日以账户余额不足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故原告就其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已履行举证责任。原告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在承兑人山东普天公司拒绝支付票据款项后,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山东普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拒付票面金额460339元及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普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做出判决。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成就公司、华飞公司、鑫远公司、豪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市嘉利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460339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4603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元,申请费2920元,合计7023元,由被告山东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新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