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成就门窗有限公司

山西中德铝业有限公司、河北新成就门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109民初122号
原告:山西中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机械工业园区英雄中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堂,山西国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成就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侯素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申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东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邑县懂不高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中德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成就门窗有限公司、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林铝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中德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50252.8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编号为23083320140902020061861113005票面金额250252.8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出票人为台州市椒江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6月18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收款人为山东东林铝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台州市椒江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追索清偿于原告,原告为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据《票据法》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但根据票据显示最后持票人为案外人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称其为最后持票人有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但并未提供其已向后手清偿票据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为最后持票人的证据。故原告未取得向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中德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审 判 员 李华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腾飞
书 记 员 郭红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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