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116民初3401号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河北新成就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镇江锦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莱芜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新成就门窗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镇江锦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市**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312797.23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至,以1312797.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被告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二,承兑人为被告一,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案涉票据经被告三、四、五、六最终背书转让至被告七。被告七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一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就同一案件于2022年1月1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结案,现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苗 佳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