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执异41号
异议人:***,男,1992年3月5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77247977D,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周志刚,男,1970年6月4日出生,辽宁省凌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凌源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志刚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法立即停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X、XX房产、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三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三套房产的查封、冻结、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X、XX房产、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三套房产系属于异议人所有的房屋,已经经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21)鲁1724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所有权,喀什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即停止对三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三套房产的查封、冻结、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2016年,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X、XX三套房产转让给异议人,用于抵消所欠异议人的材料款393,200元。三套房屋被申请人交付异议人后,由异议人装修后自己居住、办公及对外出租至今。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查封了上述三套房产,异议人向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4民初401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在(2021)鲁1724执10号俞永丰申请执行薛现龙、周志刚一案中,不得执行现在等级在周志刚名下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X、XX房产、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二、原告***对于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X、XX房产、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而在本案中异议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X、XX房产,不动产证为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0XXXX号、第0XXXX号三套房产享有所有权,喀什市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查封冻结。异议人在办理上述三套房产的不动产过户手续时发现三套房产被喀什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故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法立即停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X、XX房产、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三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三套房产的查封冻结评估、拍卖执行措施,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志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晟、周志刚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新310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志刚、丁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828,650元。丁晟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新31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晟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新民申12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丁晟的再审申请。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2)新3101执7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志刚名下位于喀什市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喀什市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喀什市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3年。涉案房屋查封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2016年12月12日,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周志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周志刚将位于新疆喀什市XX、XX、XX三间房屋转让给异议人***,用于抵消所欠异议人的材料款393,200元。房屋交付***后,***便对三套房屋装修,用于自行居住、办公及对外出租,***长期占有、使用案涉三套房产至今。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查封了上述三套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4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2021)鲁1724执10号俞永丰申请执行薛现龙、周志刚一案中,不得执行现登记在周志刚名下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X、XX房产,不动产权证为: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0XXXX号、第0XXXX号;二、原告***对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X、XX,不动产权证为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0XXXX号、第0XXXX号房产享有所有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对涉案房屋被查封提出的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执行(2021)新3101民初2550号案件中查封周志刚名下三间房屋进行审查。
本案中涉案三间房屋,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4民初401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在(2021)鲁1724执10号俞永丰申请执行薛现龙、周志刚一案中,不得执行现在等级在周志刚名下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X、XX房产、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二、原告***对于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XX、XX、XX房产、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产权第XX**产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其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在执行(2021)新3101民初2550号案件中对位于喀什市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喀什市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喀什市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0)喀什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帕提古丽·喀斯木
人民陪审员 阿依吐 逊 ·肉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 一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