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7民初561号
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圣效大道6号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男,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市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指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县委家属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指挥部(以下简称乌什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竣工决算价1%的奖金人民币共计139,084.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项目获得“天山奖”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乌什县就乌什县第一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验收规范和标准及施工图纸要求,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确保“托峰杯”,争创“天山杯”标准。并约定工程奖项:确保“托峰杯”,争创“天山杯”,若未取得“托峰杯”,则处以竣工决算价的1%(约15万元)人民币罚金,如获得“天山杯”的则对承包方奖励竣工决算价的1%(约15万元)人民币奖金。2019年4月20日,原被告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乌什县第一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审定总造价为13,908,452元。2020年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协会向原告颁发2018-2019年度第二批新疆建筑工程天山奖(自治区优质工程)证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奖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乌什县就乌什县第一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验收规范和标准及施工图纸要求,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确保“托峰杯”,争创“天山杯”标准。并约定工程奖项:确保“托峰杯”,争创“天山杯”,若未取得“托峰杯”,则处以竣工决算价的1%(约15万元)人民币罚金,如获得“天山杯”的则对承包方奖励竣工决算价的1%(约15万元)人民币奖金。2019年4月20日,原被告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乌什县第一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审定总造价为13,908,452元。2020年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协会向原告颁发2018-2019年度第二批新疆建筑工程天山奖(自治区优质工程)证书。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天山杯”奖金人民币共计139,084.52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书、竣工验收报告、天山杯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如果原告在乌什县第一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中获得“天山杯”奖项,被告则按照竣工决算价的1%支付奖金。2019年4月20日,原被告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定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乌什县第一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审定总造价为13,908,452元。2020年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协会向原告颁发2018-2019年度第二批新疆建筑工程天山奖(自治区优质工程)证书。足以证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决算价13,908,452元的1%获得“天山杯”奖金139,084.52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天山杯证书及文件,足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已经获得“天山杯”奖,被告应该在2020年1月支付原告“天山杯”奖金139,084.52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理应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山杯”奖金139,084.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衢州市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