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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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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1041号
原告:***,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平,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847767645H,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56号。
负责人:蒋肖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77247977D,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圣效大道6号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日依职权追加卓越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4月13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86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卓越公司因承建衢州市柯城区鹿鸣小学迁建项目室外配套及附属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责任期限为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2020年1月下旬,因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施工期限延长,中间也受疫情影响施工进展缓慢,导致保单期限与实际施工期限不同步,致使原告因工作受伤的发生日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之外。2021年3月15日,卓越公司将原告的材料提交被告理赔部门申请理赔,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进行了审核,核准后医疗费部分为10866.56元。因原告受伤造成伤残,原告在被告同意赔偿后,对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表示知情,未到场。2021年6月初,原告再次补充提交伤残鉴定报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理赔。2021年9月16日,被告告知不予理赔。原告以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利益也应依法得到保护。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卓越公司工程施工期限延长,属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被告应当依法予以理赔。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提交理赔材料,经被告审核同意后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提交伤残鉴定报告时被告亦未拒绝。然,经过近6个月之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赔,系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合理医疗费为10866.56元。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正常理赔情况下,医疗费赔付金额为(10866.56元-免赔额100元)*80%,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0000元。因本案竣工时工程造价与投保时报价不同,需要再按照投保时工程报价与竣工时实际造价的比例确定保险金额。另外,第三人曾在答辩人处投保多份团体意外险,也曾因工程延期申请过保险延期,对工程延期需要办理保险延期手续属于明知,但未按约办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卓越公司述称,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险,对保险到期后需要延长保险的事情了解的不是很清楚。后来因疫情导致工程延期,确实未办理延长保险期限手续。后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我们按照程序向被告报险以后,被告知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卓越公司承包衢州市柯城区鹿鸣小学迁建项目室外配套及附属工程,工期150天,开工时间为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购买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投保单》《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各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衢州市柯城区鹿鸣小学迁建项目室外配套及附属工程,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人,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工程总造价13312491.07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保单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保险条款第2.4条载明,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1)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前,工程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终止;(2)在保险期间内,工程因故完全停工,投保人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手续,工程复工后,投保人应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交纳保险费,累计延期超过180日的,按超出时间交纳延期保费;(4)在保险期间内,工程造价、工程面积增加的,在投保人补交工程造价、工程面积变更部分保费后,如涉及工期延长,保险人可依据变更后施工合同办理保险期间延长手续,并不再按照本条(3)约定收取延期保费。第3.6条载明,工程因故完全停工的,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中止手续,保险人将从接到通知次日起中止保险责任,直至投保人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保险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7日初步验收合格。2020年6月17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2520.07元,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评定为10级伤残。2021年3月份,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通知拒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人身保险而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20年6月17日发生的事故是否在保险范围。根据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规定的开工当日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作为投保人的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至2020年6月7日24时止未竣工是明知的,但其未按照约定办理延期手续,导致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状态。故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宗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振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