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961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圣放大道6号1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7724797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7年l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福西路南城商务大厦6楼60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729279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中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新兴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299590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被告***、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荣公司)、被告东莞市中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堂资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堂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成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卓越公司、被告***、被告荣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9318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6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7日止为13795元);2.被告中堂资产公司在未足额支付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底,被告中堂资产公司将中堂镇豆豉州滨江新城项目路网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卓越公司,被告***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20年初,被告***找到了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半年结算一次。之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并在2020年12月竣工。然而,被告卓越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9月份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尚拖欠原告193180元工程款,被告成荣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此外,经原告了解,目前被告中堂资产公司尚拖欠被告卓越公司几百万元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卓越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承诺还款、被告成荣公司在结算单上**属于自愿加入被告卓越公司的债务,而被告中堂资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一、不确认《**挖土机农用出租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1.被告卓越公司从未与***有合同关系。而且,卓越公司不认为《**挖土机农用出租单》《中堂豆豉洲路网对账单》《结算单》记载债权属实,被告卓越公司承揽案涉东莞市××镇××路网建设工程并无拖欠同类机械费款项。2.《结算单》***是被告成荣公司,《中堂豆豉洲路网对账单》签字的是***,***和被告***不是卓越公司的员工。二、确认《中堂镇豆豉州滨江新城路网建设工程中标结果》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理由:1.被告卓越公司是中标承揽东莞市××镇××路网建设工程,但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三、“机械费”应当按“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性质审理判决,本案不应当适用工程合同法律合同关系审理判决。依据相对应原则,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和被告成荣公司承担。四、被告***涉嫌虚开发票,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
被告中堂资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请求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人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挖土机农用出租单》,该证据的标题为出租单,且明确记录了设备的具体期限、使用时间及时长,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仅是向被告***提供了挖土机等设备的租赁服务,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是设备租金,非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施工义务后主张工程款。二、被告中堂资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堂资产公司就案涉中堂镇豆豉洲滨江新城路网建设工程通过招标程序选中被告卓越公司为工程承包单位并与其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堂资产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中堂资产公司非设备租金的付款义务主体,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中堂资产公司支付价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交的《**挖土机农用出租单》《对账单》等证据反映,前述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记录,且单据上落款签署的人员都不是中堂资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堂资产公司从未参与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磋商和履行,中堂资产公司与本案无关。退一步,如中堂资产公司需就原告诉请的价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提价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原告实际提供过施工服务及具体的工作量,中堂资产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请求中堂资产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中堂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被告成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卓越公司(承包人)与中堂资产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市中堂豆豉洲滨江新城项目路网建设工程,合同总价为37686887.57元。
原告主张***联系其进场施工,其与卓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镇××路网建设工程部分路段的路基和地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主要是原告或原告安排人员根据工程需要安排机械进行挖土、打炮、拖车、排水、铺石粉、运输材料等;并提供多份《**挖土机农用车出租》(以下统称出租单)、多份手写对账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机械-中堂工程机械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录音资料等佐证。
1.出租单显示: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工地名称为“豆豉洲路网PC-120”“豆豉洲路网项目PC120”“豆豉洲PC-120”“豆豉洲PC130-1”“豆豉洲路网PC-130-1”“豆豉洲路网PC-130”等,均载明开工时间及时间合计。手写对账单显示:勾机、炮机、挖土机的具体日期、单价、时间总数、合计金额,落款处均有“***”的签名字样,全部手写对账单的合计金额为283180元。卓越公司、中堂资产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系与其对账的人员。
2.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9日,“**”称“孙老板,***说转点款给你,转你***东莞银行账号可以吧”。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发送手写对账单的照片并称“283180”;2021年9月24日,原告称“**这次账就对了”“我过去拿还是”,***发送一段语音称“你给个地址我,我刚好今天要去公司,我盖好章就寄给你了”。卓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主张***并非卓越公司的员工。中堂资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主张***是在施工期间代表卓越公司与其对接的负责人。原告主张“**”系与其对账的人员的“***”。
3.结算单显示:应付金额为283180元,已付金额为90000元,未付余额为193180元,“需方**”处有成荣公司的印章,手写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卓越公司、中堂资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于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卓越公司、中堂资产公司对该证据无法确认。
另查,成荣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成立,2023年3月15日经核准股东变更为***一人,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四被告价值206975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同意如其胜诉,由败诉***迳付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被告卓越公司、被告中堂资产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被告成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结合原告提供的出租单、手写对账单,原告实际使用其对外出租的勾机、炮机、挖土机等机械设备进行挖土、打炮、拖车、排水、铺石粉、运输材料等,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虽原告主张其与卓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与卓越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而原告确认***联系其进场施工,且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一直与***就案涉事宜进行沟通,原告已收到的部分款项亦由***支付,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同时,结合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对总金额283180元予以确认,与盖有成荣公司的结算单上记载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案涉总价款为283180元。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已收到款项90000元,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款项,故***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93180元(283180元-90000元)。另,***尚欠原告款项,已造成原告的损失,***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与***一直在对账,***于2021年9月24日承诺邮寄结算单,故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19318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荣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成荣公司在结算单上**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成荣公司支付款项及相应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卓越公司、中堂资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卓越公司、中堂资产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卓越公司、中堂资产公司明确不同意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卓越公司、中堂资产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向原告***支付款项19318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9318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4.88元,共计5959.51元,由原告***负担366.51元,被告***、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9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被告东莞市成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迳付原告***5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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