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605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振兴路中国银行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付忠仁,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姬脉贤,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征沙渠三沙源。
法定代表人:胡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婷,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给宁夏永宁县三沙源逸都花园六区一标段分包绿化给水管网铺设工程,包括沟槽开挖、回填、机械、人工费、管材、管件、管道安装,两台深水井、阀门、阀门井的安装,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工程总造价235000元,铺设工程于2020年10月完工。2020年11月17日,被告山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农民工工资64000元,剩余工程款171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卓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