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终3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宁夏供热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国能宁夏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因出现新的情况,本案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2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9元,退还上诉人***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