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138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青,兴庆区凤凰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振兴路中国银行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付忠仁。
原告***与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沙子等材料款87000元,并按银行年利率3.85%承担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11444元,两项合计984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承包了华电供热银川兴庆区供热管道工程,因施工工地需水泥、沙子、砖、渣土等材料,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材料送到兴庆区北京路与凤凰街施工地,原告按照其要求将水泥、沙子、砖、渣土等材料送去,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材料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7000元。为此,被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即《结算证明》,随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8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材料款不应当由我来支付,我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华电供热银川兴庆区供热管道工程项目,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用我在工地上管理账目,我是这个项目上的财务人员,结算是我负责结算的,我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结算的时候也告知原告让找公司老总签字或将公司的项目章盖上。我没有能力给原告支付这个款项,金额太大无法解决。我也已经将该案件的诉讼情况向公司的负责人(付忠仁、王才、耿玉亮)反馈了,他们说让等玖和公司的案件结束后给原告进行支付,这个案件目前在发回重审阶段。
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华电供热银川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砂子、砖、渣土等材料。2018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在华电供热银川项目工地拉料结算单如下:水泥:88.5吨×310元/吨=27500元;砂子:145车×400元/车=58000元;砖17000块×0.5元/块=8500元;渣土:20车×150元/车=3000元;合计97000元(玖万柒仟元整)。结算人:***,2018年11月7日。”结算证明出具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8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4月14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时,短信内容载明:“小王,欠我钱的事,你打算啥时间给我”“我也具体不太清楚,只能再耐心等一等,等那边案子结束工程款解封优先给你解决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被告***。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载明原告在华电供热银川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砂子、砖、渣土等材料合计97000元,被告***在结算人处签名。被告***抗辩称其为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砂子、砖、渣土等材料的证明文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或授权,故无法认定被告***的结算及付款属于履职行为。且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其并未表明该欠款由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其催要。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材料并进行结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于2018年11月7日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仅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1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未付,应及时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114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87000元及利息1144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晓培
书 记 员 丁佳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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