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执8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76050元(含执行费100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7760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2年4月21日、2022年6月13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2022年9月20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灵武市××路(00013914)房屋登记信息,房屋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22年9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9月20日将被执行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信息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同时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亮亮
审判员 贺永宏
审判员 柏晓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