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忠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某、宁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81民初4010号 原告: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灵某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李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某公司)、杨某2、徐某、灵某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忠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告杨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忠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417.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0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22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上述款项合计1439560.91元,被告杨某2、徐某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灵某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忠某公司中标灵武市2016年城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老旧小区)鑫某花园、阳某小区、曙某苑三标段施工工程,中标价为4940433.45元;被告杨某2挂靠被告忠某公司将该工程当中的混凝土地面硬化、化粪池、道牙、排水分项工程拟交由被告徐某,由于被告徐某与被告杨某2有债权债务关系不便施工,被告徐某将该工程转包于原告。原告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计2768470.91元,被告忠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混凝土地面硬化、化粪池、道牙、排水分项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忠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忠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宁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2016年5月10日,忠某公司中标灵武市2016年城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老旧小区)鑫某花园、阳某小区、曙某苑施工三标段,中标内容:鑫某花园、阳某小区、曙某苑道路硬化、给排水等。2016年7月10日,忠某公司与灵某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杨某2借用忠某公司的资质中标的工程,与忠某公司没有关系,不清楚原告与徐某、杨某2之间的纠纷。原告与徐某、杨某2之间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2、就案涉工程款忠某公司共收到灵某城乡建设局支付的3951400元,其中忠某公司扣除税款555304.74元、业务费59271元,下剩3336824.26元全部付款给杨某2及杨某2的儿子,因此就忠仁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与杨某2结清并且忠某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3、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杨某2借用忠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杨某2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徐某,徐某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忠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忠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杨某2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杨某2未挂靠忠某公司,杨某2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杨某2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住建局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共向忠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14万元,下欠19.03万元没有支付,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灵政招(建)字(2016)第17号中标函、灵审投发(2019)281号结算审核函、基建施工预决算审核表,证据2录音资料、证据3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证据4收条、承诺书,证据5照片37张,证据6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据7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项工程和单价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据8预算书,证据9施工结算单及已付工程款明细,证据11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宁0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民审181号宁夏高院裁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忠某公司证据鑫某花园、阳某小区、曙某苑施工三标段项目首付款明细,证实案涉工程忠某公司共收到住建局款项3951400元,忠某公司在扣除税款和业务费用后支付给杨某23336824.26元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忠某公司中标灵武市2016年城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老旧小区)鑫某花园、阳某小区、曙某苑施工三标段,中标内容:鑫某花园、阳某小区、曙某苑道路硬化、给排水等,中标价4940433.45元。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30日,经灵武市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4141745.67元。住建局已支付某公司工程款3951400元。 杨某2借用忠某公司名义招投标,中标后杨某2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某,但与徐某未签订合同,杨某2与忠某公司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忠某公司已向杨某2支付款项3336824.26元(包括杨某2指定将款项汇入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宁某公司、李非账户,另有杨某2之子杨某某收款金额及部分工人工资)。 原告与徐某未签订协议,也未与杨某2、忠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于某自述,案涉工程由徐某交由其具体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其自认已收到徐某款项1608053元(包括以房抵顶、现金)。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依据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项工程和单价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核定,自行核算总价为2768470.9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事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案涉工程发生的事实发生于2016年,且没有应当除外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2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忠某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承包后,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徐某,上述各方行为均系违法,应属无效。现于某主张案涉工程由再由徐某转包其施工,但于某与徐某未签订任何协议,同时也无证据显示与上述其他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另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6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