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电华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弘泰道20号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瑞,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A-4075室。
法定代表人:吕树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中电华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加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华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瑞、被上诉人金加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华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金加利公司给付中电华旺公司工程款1,271,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由金加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就合同履行的整体来考虑。2017年4月完工,至今已两年半的时间,金加利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在此期间,金加利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就合同约定的事项要求完善、说明。中电华旺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完成了交接手续。金加利公司接收工程后,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300余万元,更进一步说明,工程已经完成交接。一审法院以金加利公司给付300余万元,是中电华旺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开具工程款票据,与法、与理、与交易习惯相悖。
金加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电华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金加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中电华旺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及相关资料,金加利公司审核后给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中电华旺公司有义务向金加利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图纸等,移交上述资料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符合金加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中电华旺公司只有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才可向金加利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至今,中电华旺公司不但没有向金加利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也没有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金加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中电华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电华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加利公司给付中电华旺公司工程款1,271,201元;2.请求判令金加利公司支付以1,271,2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加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中电华旺公司、金加利公司签订《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强电工程,地点为天津空港经济区领航路66号,工程价款430万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工程经金加利公司及电力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装表通电后,中电华旺公司向金加利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结算资料,金加利公司审核无误后,金加利公司向中电华旺公司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中电华旺公司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金加利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及相应的光盘资料。合同签订后,中电华旺公司进场施工。金加利公司至今已经给付中电华旺公司工程款3,051,388元。中电华旺公司至今仅向金加利公司开具金加利公司已付工程款3,051,3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华旺公司与金加利公司签订的《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中电华旺公司向金加利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结算资料,金加利公司审核无误后,金加利公司向中电华旺公司支付90%工程款,亦约定中电华旺公司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金加利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及相应的光盘资料,该内容明确将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金加利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可以视为双方对于付款前提条件的特别约定,中电华旺公司只有在履行了该特别约定对其设定的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才能向金加利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而中电华旺公司目前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金加利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开具金加利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金加利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中电华旺公司的诉请可以待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对于中电华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0.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电华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加利公司向东丽供电分公司缴纳电费清单,证明金加利公司在接到中电华旺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后,已经接收并开始使用工程,而且交纳了电费;证据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中电华旺公司按照涉案合同要求开具了相应的票据。证据三,涉案强弱电工程竣工资料,证明中电华旺公司完成工程后已经制作了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并交付给金加利公司,金加利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庭审出示的上述竣工资料系从中电华旺公司电脑留存的备份,本次重新调取并加盖公章。)
金加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东丽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符合验收条件并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是中电华旺公司一审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本案一审中应提供而无法提供的新证据。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还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中电华旺公司尚未履行竣工验收资料交付义务,不能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对证据三,中电华旺公司明确表示该证据是后期从电脑中打印出来加盖公章,而且缺少竣工图纸等竣工验收资料,中电华旺公司提交的上述资料是远远不够的。同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有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也没有盖章确认。中电华旺公司提交的资料是其电脑备存的,也就是说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验收资料缺失,金加利公司无法完成验收。
金加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电华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了金加利公司,中电华旺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已经满足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全部前提条件,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查,中电华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瑞向本院申请为其开具律师调查令,向有关部门调取金加利公司厂区新建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本院收到的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国土和建设交通局出具的律师调查令的回执中记载,关于金加利公司厂区新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等信息情况,我局经查该项目尚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无相关资料。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电华旺公司与金加利公司签订的《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中电华旺公司向金加利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结算资料,金加利公司审核无误后,金加利公司向中电华旺公司支付90%工程款。同时,还约定中电华旺公司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金加利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及相应的光盘资料。上述涉案合同内容明确将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金加利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应视为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前提条件的特别约定。因此,中电华旺公司只有在履行了该特别约定之后,才能向金加利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中电华旺公司一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金加利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期间,中电华旺公司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结合在案证据以及调查核实情况,中电华旺公司仍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金加利公司提供了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同时,涉案工程也并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因此,中电华旺公司要求金加利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未全部成就。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驳回了中电华旺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电华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1元,由天津市中电华旺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昌明
书记员翟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