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水务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林农牧水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宁0202行初53号
原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2,***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林农牧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3,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原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水务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林农牧水务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以二审查明对涉案防洪堤坝修筑管理监督职责是由市水务局承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武口区水务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林农牧水务局的起诉。
审判长  陈美荣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韩海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