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2执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74934771T。
法定代表人:尹某,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怡鑫达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1365B。
法定代表人:陈某,宁夏怡鑫达园***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怡鑫达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宁夏怡鑫达园***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树苗款14272898.2元、利息2140934.73元,案件受理费120283元,共计16534115.9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8393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二、经向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财产线索。现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宁02执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16618049.93元,含执行申请费83934元)。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 敏
审判员 王正栋
审判员 王丽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