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2民初1941号
原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石嘴山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林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材公司)、丁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林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第一次开庭时当庭申请鉴定,并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苗木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原审判员宋娜娜工作调动原因,由本院审判员马婷婷于2022年3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城建材公司、丁路支付***林公司工程款701200元,支付利息94370元(701200元×4.75%÷12月×34月,利息自2018年7月计算至2021年4月,以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本息合计79557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嘉城建材公司、丁路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4日,丁某与李晓平以嘉城建材公司名义与***林公司签订了《苗木供货合同》,约定***林公司为嘉城建材公司、丁路及李晓平共同承包的大武口区星海湖天地矸石山A3区绿化工程供应各类苗木,同时对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林公司便按照嘉城建材公司、丁路的要求为其供应各类苗木,但苗木款一直未支付。2018年6月20日,经***林公司与嘉城建材公司、丁路及李晓平三方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经结算上述供应苗木款为343390元,一直未支付,且全部由嘉城建材公司、丁路承担。2018年6月14日,***林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再次确定苗木款343390元由嘉城建材公司、丁路承担,同时约定嘉城建材公司、丁路将其承包的大武口区星海湖天地绿化工程中的铺种草坪及水蜡绿篱栽植工程分包给***林公司,双方对种植时间、支付的款项以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林公司便按照嘉城建材公司、丁路的要求按时按质量的完成铺种栽植工程,后双方对该工程栽植的苗木进行了现场清点,经核算工程款为1445380元。后嘉城建材公司、丁路仅以房屋抵顶欠款1087570元,下欠工程款及苗木款701200元至今没有支付。期间***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林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嘉城建材公司、丁路辩称,1.向案涉绿化工程提供苗木的是尹彦群个人,接受苗木的是嘉城建材公司,丁某是代替嘉城建材公司签字,***林公司诉讼主体存在异议。2.尹彦群分三次向涉案绿化工程供应苗木,第一次是其与李晓平签订供货合同,结算价格为343390元,经李晓平、尹彦群和丁某三方共同协商,嘉城建材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债务转移,承接的欠款,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单价。第二次供货是基于2018年6月14日的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草坪和水蜡绿篱。第三次供货是在2018年10月、11月,又供应了其他树种,所以最终结算虽然有部分数量给予确认,但未结算,也没有单价,对于面积也不认可。同时尹彦群供应的苗木应当保证成活率,所以***林公司诉请的数额,应当在双方在成活率、数量、金额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支付。3.鉴于双方一直无法达成结算的价值,所以不是嘉城建材公司、丁路有意拖欠苗木款,对于***林公司主张对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已供应的货物应当向嘉城建材公司开具发票。4.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苗木款的方式为30%现金,70%顶房。请求法院判决按照该项约定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里举证、质证,现认定如下:***林公司提交的《苗木供货合同》一份、《协议书》二份、《商品房抵顶三方协议》复印件二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林公司与嘉城建材公司之间系苗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部分款项已以房抵债,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林公司与嘉城建材公司签订苗木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林公司向嘉城建材公司出售樟子松、油松、旱柳、枣树等苗木。2018年6月14日,***林公司与嘉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路签订协议书,约定浦中草坪20元/㎡,水蜡绿篱2元/㎡。2018年6月20日,丁路、李晓平、尹彦群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李晓平与丁路承包的海城星湖天地绿化工程尚欠***林公司苗木款343390元由丁路支付。2018年12月13日,双方对苗木采购名称、规格、数量进行了结算。2018年9月26日,宁夏锦华金脉房地产公司分别与丁路和尹飞及丁路和尹某签订《商品房抵顶三方协议》二份,约定以房抵债案涉苗木款1087570元。案涉苗木单价经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结合双方结算确认的苗木数量,总价款为1403924.97元(详见计算清单),扣减嘉城建材公司以房抵债1087570元后,嘉城建材公司尚欠***林公司苗木款316354.9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全案事实,双方之间就案涉苗木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较妥。案涉苗木供货合同系李晓平以嘉城建材公司名义与***林公司签订,《苗木供货合同》的签订系***林公司与嘉城建材公司之间苗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丁路系嘉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丁路基于合同在案涉苗木购销过程中的签名行为均可视为系履行嘉城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丁路在本案中不负支付苗木款的责任,嘉城建材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苗木款及丁路、李晓平、尹彦群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丁路支付***林公司苗木款343390元。故***林公司主张嘉城建材公司支付其苗木款70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659744.97元(1403924.97元+343390元-1087570元);***林公司主张嘉城建材公司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659744.97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6元,减半收取计5878元,由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鉴定费8000元,由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昕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