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202民初2103号
原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潮湖村。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周家梁村。
法定代表人:***,系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被告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2923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5年开始,原告公司陆续给被告所承建的石嘴山市海成星海天地景观工程供应各类景观苗木。后经双方多次结算,确认原告供应给被告苗木的总价款为3503056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付款580000元,现欠原告款项292305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推拖并不予还款。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及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树苗尺寸有一部分不符合栽种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苗木款29230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树苗尺寸有一部分不符合栽种要求,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苗木款292305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2923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4元,减半收取15092元,由被告甘肃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蔺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