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21民初4672号之一
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中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与被告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宁0221民初467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与被告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宁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条
……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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