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

上诉人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因与上诉人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廷谢,系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昝树诚,系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龙,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义,系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上诉人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因与上诉人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上诉人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龙、代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内容即驳回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其他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关于利息1080307.13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承担。上诉理由:涉案工程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在完工后向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不组织验收,显然责任在其自身。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又于2011年5月1日在养护期届满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至此,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也应当在养护期届满前将涉案工程的款项全部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完毕,这才算是其依据合同履行了其全部义务。但是到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提起诉讼时为止,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仍然拖欠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工程款2037683.73元。对于上述工程款在拖欠期间的利息,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承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结果只对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拖欠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工程款中的388125.73元判令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承担利息,而对其中的1649558元在拖欠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1.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无法直接客观的证实其向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竣工资料及在诉讼时效范围内主张过权利;2.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平罗县林业局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即使存在监管不到位,但其并不存在过错,因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与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所签的合同中并未就监管等行为进行约定,平罗县林业局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当然不存在过错。因此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无权要求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裁决驳回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在于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决算,但根据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与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签订的《平罗县平原水库一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审计结算的前提是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应向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一审法院也查明其未向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上述资料。因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怠于履行其义务是导致本案未进行结算的根本原因,并且多年来一直未向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提交资料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判决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平罗县平原水库一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完成80%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工程款,即人民币660000元;工程竣工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660000元;验收合格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660000元。工程质保期结束,经验收合格,按照审计部门最终决算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实际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付款进度为2008年5月20日支付1000000元;2008年8月12日、8月29日分别支付340000元、70000元;2008年10月7日支付50000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31874.27元;2010年10月7日支付4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60000元,共计支付1591874.27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应以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规定的前提应是当事人对未交付、未结算没有过错,但本案未交付、未结算的过错方在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不应适用本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作出裁判。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考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的过错,直接判决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承担利息损失,明显不公。综上,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的一审诉讼请求。
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答辩称:1.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年底和2018年,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为解决涉案工程款欠付问题,与包括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进行协商,并提出按照工程价款80%进行结算并抵顶房屋,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2019年11月份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其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拖欠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203万余元,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拖欠工程款;3.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一审诉讼请求:1.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绿化工程款2097683.74元;2.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上述工程款在拖欠期间的利息1080307.13元,以后利随本清;以上合计3177990.8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3月12日,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中标平罗县平原水库-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并经平罗县公证处公证。2008年3月15日,平罗县林业局(发包方、甲方)与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承包方、乙方)签订《平罗县平原水库-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设计的平罗县平原水库-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及其他部分工程(详见图纸)。以上项目均按双方会审图纸之要求及附后预算总表所列项目、规格、备注、数量、要求施工。工期,开工日期,本项目工程工期从2008年3月15日开工建设,2008年4月30日止,共45个工作日。工程合同价款,经招标本合同总承包价款为人民币3300000元。若施工过程中甲方需要增加工程,及时做好签证,所有工程量按验收结果结算。承建方式,乙方对水电及绿化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1.乙方负责提供所承建工程的饰面样板,必须经双方确认方可进料施工。2.施工期间甲方帮助协调解决灌水、用电问题,发生的水电等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以签证为准),工程竣工后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工程付款办法,1.待完成总工程80%后,甲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660000元;2.工程竣工后,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660000元;3.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660000元;4.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经建设单位及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审计部门最终决算结果支付工程剩余款项。工程质量要求,1.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招标文件及所审定之设计施工图纸的内容、要求及有关园林绿化工程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监理方监督管理,若发现乙方有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及违反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的事项,甲方及监理方有权提出并要求返工、修改,其停工、返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2.施工过程必须作好记录及隐蔽工程验收签证;3.绿化工程乔木种植成活率达到100%,地被植物覆盖率达到95%以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乙方于竣工后五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后五天内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园林绿化标准》给予合格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须按甲方提出要求整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工程的签证清单进行结算,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质保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园建工程、水电工程质保期为三十六个月。绿化保养期为叁年,养护期从2008年5月1日-2011年5月1日。保养期从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保养期满后由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接收。双方还对延期违约责任、质保内容、合同生效与终止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在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施工过程中,平罗县林业局增加沙湖航道绿化(改造)工程A标段开挖及回填土方造价329558元。2008年5月20日,平罗县林业局委托平罗县水务局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8年8月12日、8月29日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分别向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借工程款340000元、70000元(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平罗县林业局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工程款);2008年10月7日,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向平罗县林业局预借工程款50000元;2008年12月30日,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向平罗县林业局预借工程水电费31874.27元;2010年10月7日,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向平罗县林业局预借工程款40000元;2011年1月30日平罗县林业局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工程款60000元;以上平罗县林业局共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工程款1591874.27元。现因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决算及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诉讼。另查明,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委托杨某某实施平罗县平原水库-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业务,并到平罗县林业局办理该工程款结算事宜,款项直接拨付给杨某某。平罗县绿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平罗县林业局的下属单位。杨某某系石嘴山市华强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华强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更名为宁夏贺兰山万家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查明,2019年2月平罗县机构改革过程中,平罗县林业局的权属职能与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的权属职能合并后设立了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平罗县林业局的权利义务由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平罗县林业局与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签订的《平罗县平原水库-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2月平罗县机构改革过程中,平罗县林业局的权属职能与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的权属职能合并后设立了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故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应当行使平罗县林业局在合同中的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经建设单位及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审计部门最终决算结果支付工程剩余款项。”截至目前,工程未进行审计决算,而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在施工结束后,要求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尾款,向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履行请求,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了总承包价款为3300000元,工程付款办法为前三笔共计1980000元为分期付款,工程尾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经建设单位及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审计部门最终决算结果支付工程剩余款项。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认为于2011年5月4日将施工的平罗县平原水库-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移交平罗县林业局,并将决算资料提供给平罗县林业局,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而平罗县林业局作为发包方及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均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长时间未组织验收和审计决算。截止目前,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施工的平罗县平原水库-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未经验收,也未进行决算审计。现审计决算所需资料缺失,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对工程量均不申请鉴定,对该工程款结算依据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主张按照合同价款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增加工程量签证文件确认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应付工程款总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目前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应支付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工程款总额为3629558元(3300000元+329558元)。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经双方对账确认无争议款项为1531874.27元,有争议款项为2011年1月30日平罗县林业局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对领取了6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认为领取的并不是本案的工程款,但当庭陈述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从平罗县林业局仅承包了平罗县平原水库-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并不涉及其他工程,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对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2011年1月30日平罗县林业局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的60000元为平罗县平原水库-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工程款。一审法院确认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已支付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工程款总额为1591874.27元。对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要求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绿化工程款2097683.74元的诉讼请求,对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未支付的工程款2037683.73元(3629558元-1591874.27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承担或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平罗县林业局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工程款1980000元,平罗县林业局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6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截止2011年5月1日未付约定支付期限的工程款为388125.73元(1980000元-1591874.27元)。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主张从201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对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要求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080307.13元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388125.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五年以上利率计息(计息标准超过年利率6%的,以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75963.98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截至目前,工程价款未结算,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工程尾款,应自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故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8日,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以388125.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以2037683.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工程款2037683.73元、利息175963.98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附利息计算清单),共计2213647.71元;二、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以388125.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以2037683.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2元,由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负担12255元,由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负担3857元。
二审期间,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陈某、李某某出庭做证。陈某陈述,其于2008年3月份至5月份承包平罗县林业局的工程,在平罗县沙湖大道B区种树,杨某某(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承包的是A区绿化工程。2008年陈某与杨某某一同将竣工验收资料递交给平罗县林业局。之后每年都到平罗县林业局要工程款。2017年陈某与平罗县林业局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平罗县林业局按照工程款的80%与陈某结算,用房屋给陈某抵顶工程款。李某某陈述,2008年,李某某在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是石嘴山市林水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平罗县青水大道绿化工程4标段的现场项目经理。2008年3月份开工,2009年开春,植树全部完成,之后平罗县林业局组织过验收,具体时间记不清,验收完了之后,所有施工单位将竣工资料交给平罗县林业局四楼办公室,在平罗县林业局的验收表中签字。平罗县林业局一直没有对工程结算,也没有进行过审计。
证人陈某、李某某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质证意见,对上述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仅仅能反映出他们在各自承包的区域中的相关事实,但无法直接客观的证明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是否提交过验收材料及是否向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索要工程款。
本院经分析认为,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与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对证人陈某、李某某当庭陈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原平罗县林业局)组织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收取了竣工资料,2017年至2018年期间组织各施工单位进行协商结算。
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原平罗县林业局)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收取验收资料。2011年5月份,在涉案绿化工程保养期满后,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原平罗县林业局)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绿化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平罗县林场进行绿化维护。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与平罗县林业局就涉案工程签订《平罗县平原水库-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结束后,经建设单位及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审计部门最终决算结果支付工程剩余款项。”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于2011年5月份在涉案工程绿化保养期满后,将涉案工程交给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接收并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绿化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平罗县林场进行绿化维护,此时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已经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认为于2011年5月4日将施工的平罗县平原水库-沙湖航道两侧绿化工程(一期)A标段移交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并将决算资料提供给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已经由平罗县自然资源局组织验收,证人陈某、李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当庭认可收到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提交的验收资料,但认为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提交资料不全,却不能陈述欠缺什么资料。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方,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长时间未审计决算,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不能举证证实对该工程款未结算是因欠缺结算依据,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主张按照合同价款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增加工程量签证文件确认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应付工程款总额的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客观事实,综合全案证据采纳并认定欠付数额为2037683.7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应于2011年5月4日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移交涉案工程后,及时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工程款。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以欠付工程款2037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五年以上利率计息(计息标准超过年利率6%的,以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依法支持100491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以20376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支付利息,为80446元;利息合计1085363元。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庭审中,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认可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一直向县财政部门申请化解债务资金,并且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组织各施工单位进行协商结算,故其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关于一审认定应付款时间及利息错误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与客观实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
二、由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工程款2037684元;
三、由平罗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085363元;
四、驳回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12元,二审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预交案件受理费14523元,二审平罗县自然资源局预交案件受理费24509元,均由平罗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中军
审判员 马春茂
审判员 薄晓霞
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建
书记员 高 强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