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

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21民初2513号
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武当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
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从原告处所借的50万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3日,被告以其从石嘴山市园林局承包的位于大武口星光大道工程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发包方市园林局一拨付工程款,就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之后被告一直以市园林局拖欠其工程款资金困难为名,一拖再拖,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经向市园林局询问,被告知星光大道工程市园林局早已给被告拨付工程款,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还不接原告电话躲避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收据1份,证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平罗县城关镇玉龚路科技小区1-1-2号的事实;
3.企业信息1份,证明原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不隶属于石嘴山市园林局的事实。
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对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绿化工程,并约定发包方市园林局拨付工程款后及时归还借款。2009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转款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未还,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企业信息显示,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无主管部门(出资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借款5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支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曹静
书记员*莉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