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

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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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3651号

原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潮湖村。

法定代表人:尹彦群,系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系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系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武当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廷谢,系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红,系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鸿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以下简称生态保护林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鸿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苗木款1137835.2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生态保护林场将其承包的石嘴山市园林局建设的星光大道(三标段)绿化工程转包给吉鸿园林绿化公司。此后,吉鸿园林绿化公司即开始施工并按时按质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同时吉鸿园林绿化公司还为生态保护林场供应各种苗木。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生态保护林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及苗木款。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生态保护林场尚欠吉鸿园林绿化公司及苗木款1237835.28元。2017年9月6日,生态保护林场再次支付吉鸿园林绿化公司100000元,下欠1137835.28元经吉鸿园林绿化公司多次催要,生态保护林场一直未予支付,故吉鸿园林绿化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生态保护林场辩称,1.吉鸿园林绿化公司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2.根据吉鸿园林绿化公司在诉状中自述本案工程款和苗木款,但其举证的所谓询证函却是种子款,前后矛盾,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3.本案传票上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但吉鸿园林绿化公司自诉的是承包转包工程和向其提供各种苗木的买卖关系,与吉鸿园林绿化公司自诉的案由不符。另外,既然是承包工程款和买卖苗木款,吉鸿园林绿化公司应就本案相关事实如实提供承包合同和买卖合同及相应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吉鸿园林绿化公司与生态保护林场签订《星光大道绿化工程(三标段)合同书》,约定由吉鸿园林绿化公司承接生态保护林场的星光大道B段三标段绿化、水利、硬化、花架工程,工程中标价为2703645元,工程决算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审定值为准,工程期限为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生态保护林场根据石嘴山市园林局付款情况及时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吉鸿园林绿化公司履行了义务,生态保护林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6月19日,石嘴山市审计局在对生态保护林场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向吉鸿园林绿化公司发询证函,该询证函确认生态保护林场尚欠吉鸿园林绿化公司1237835.28元。2017年9月6日,生态保护林场又支付吉鸿园林绿化公司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鸿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吉鸿园林绿化公司出示的询证函可以证实生态保护林场尚欠其工程款1137835.28元,故生态保护林场应支付吉鸿园林绿化公司尚欠工程款1137835.28元。生态保护林场抗辩涉案欠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涉案工程至今已近10年,生态保护林场未足额支付尚欠工程款,吉鸿园林绿化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生态保护林场支付尚欠工程款,故生态保护林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生态保护林场抗辩询证函中标注为种子款并非本案工程款,但生态保护林场未提交证据证实除本案欠款外,双方之间尚有关于种子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吉鸿园林绿化公司出具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生态保护林场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故生态保护林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生态保护林场抗辩双方签订的《星光大道绿化工程(三标段)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但生态保护林场未在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生态保护林场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吉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137835.2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0元,减半收取计7520元,由石嘴山市生态保护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娜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蔺臻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