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2692号
原告:***,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梅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31876305E。
法定代表人: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公司向其退还商铺契税余款6300元及以该余款为基数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6048元(契税余款6300元×160个月×0.6%)(以上利息金额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大唐公司退还商铺水电立户费388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3725元(水电立户费3880元×160个月×0.6%)(以上利息金额暂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6年向大唐公司购买了大唐广场1号楼三层商铺一间,购房总价款63万元。2008年2月15日大唐公司预收***代办费用:契税款(大唐公司按总房价款的4%预收)25200元;水电立户费(大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00元预收)3880元,共计29080元。大唐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将该商铺交付给***所有。大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实际为***代缴纳契税18900元(为总房价款的3%)。商铺交付使用后,***从2010年至今多次要求大唐公司对多收取的6300元契税和3880元水电立户费用进行结算,大唐公司总以“结算事宜由公司通知统一办理”为由让***等候通知。2015年10月份和11月份,***先后数次与大唐广场商铺的其他业主一同前往大唐公司交涉结算事宜,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雄当面答应在2015年底前解决并还清全部款项。但时至今日,仍不予解决,且发现大唐公司电话无法接通,相关业务人员联系不上。水电立户费是国家1996年就已经明文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而且大唐公司至今尚未为***办理水电立户手续。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大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房产证、收款收据(复印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大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12日,***与大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向大唐公司购买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巷小区××号楼××号房,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38.80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63万元整。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及水、电、管道液化气立户手续,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统一上报,所需的税及费用由买受人按实负担(办理房地产证需购房总额的3%;水、电立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管道液化气立户每户3000元)等,之后***依约交清购房款。2008年2月15日,***向大唐公司交付水电立户费3880元,办房地产证费用25200元,共计29080元。2010年4月7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房屋套内建筑面积39.24平方米。2010年12月23日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出具了一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凭证中载明契税为购房款630000元的3%,即涉案房屋的契税为18900元。2021年7月1日,***以大唐公司未退还商铺契税余款和水电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手续由买受人委托卖受人统一上报,所需的税费按买受人实际承担。***提供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证明涉案房屋的办证契税费用实际为18900元,而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可证明大唐公司代为收取契税为25200元,故其应将多收取的办证费用6300元(25200元-18900元)退还给***。补充协议中约定水电立户手续由买受人委托卖受人统一上报,所需税及费用由买受人按实承担。但庭审中***称涉案店面尚未水电单独立户,而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办水电立户相关手续,故***诉求大唐公司应退还多收的契税余款6300元及水电立户费3880元有理。若今后涉案房屋在办理水、电立户时仍需缴纳费用则由***再行缴纳。***同时要求上述契税和水电立户费均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0.6%计收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返还占用契税、水电立户费用的利息,但占用资金确会给***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大唐公司应支付***契税余款6300元自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之日起(即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大唐公司还应支付给***水电立户费3880元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占用利息。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契税余款63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
二、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水电立户费3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减半收取为149.4元,由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