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26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阳,系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路低埒村190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32158399Q。
法定代表人:黄杰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耀,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大塘头松毛岭1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8813953H。
负责人:吴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耀,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敏,系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兆达东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阳,被告兆达公司及兆达东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东莞市横沥镇东座雍景花园工程的轮扣脚手架租金225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582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东莞市横沥镇东座雍景花园工程的超过预定工期12个月轮扣脚手架的补偿款176987元;3、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东莞市横沥镇东座雍景花园工程的轮扣脚手架停工闲置期间的租金1548000元;4、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东莞市横沥镇东座雍景花园工程因地下室进水导致轮扣脚手架损坏的损失64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东莞市横沥镇东座雍景花园工程的轮扣脚手架租金185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555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东莞市横沥镇东座雍景花园工程的超过预定工期12个月轮扣脚手架的补偿款175796元;3、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东莞市横沥镇东座雍景花园工程的轮扣脚手架停工闲置期间的租金237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79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东莞市横沥镇东座雍景花园工程因地下室进水导致轮扣脚手架损坏的损失976156元;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东座雍景花园;工程地址:东莞市横沥镇。原、被告双方约定工期330天,租金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计算,超过360天后没退清租用物件的,按未完成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己的轮扣脚手架约500吨陆续运至案涉工地,现涉案工程完成了约21507平方米,工期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60天,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一直说要等待案涉工地开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项之约定,材料使用完成后由被告负责清理,然后交给原告。为减轻损失,原告曾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拆回部分轮扣脚手架材料,余下约200吨轮扣脚手架材料被告不准原告拆回,理由是工地将要开工。原告的200吨轮扣脚手架闲置在案涉工地,按市场行情租金每月180元/吨计算,停工闲置期间的租金1548000元。因停工太久,周边小河的水已灌至地下室,原告在地下室的轮扣脚手架等材料约150吨已严重生锈腐蚀,按市场行情每吨4300元计算,原告的材料损失约645000元。被告三作为被告一承租方的代表,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方,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总公司,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支付拖欠的租金,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裁如所请。
被告兆达公司、兆达东莞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一和二均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二对案涉合同承担责任依法无据。2、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持。3、原告诉请有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二的诉请。
***答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二,被告三只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属于未批先建,项目部公章迟迟未到工地,被告三作为现场的实际施工人,以代表人的身份替被告二代签了该份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被告二与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租赁合同》,合同记载出租方(甲方)为“东莞市金兴达轮扣脚手架租赁部”,承租方(乙方)为“广东兆达建工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东座·雍景花园项目部”;合同出租方代表处有“***”的签名及指纹捺印,承租方代表处有“***”的签名及指纹捺印。合同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的轮扣脚手架及配件作建楼使用,租金每平方米10.5元,租赁期从脚手架材料进场时开始计算天数,工地工期共330天,乙方应在330天内退清全部租用物件,若期限已到在360天内不计租,若超过预定工期12个月,乙方应按未完成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补偿给甲方。2、付款方式为按工地木工和铁工班组的付款节点方式付款,单栋主体封进度款支付至80%,二次结构完成及大批材料退场进度款支付至90%,工程竣工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3、承租物件进入工地,由于承租方搭设没有按规范使用,造成塌方损坏的材料应由承租方负责修复或折价给甲方维修。如工地损坏不能维修的应按原价赔偿给甲方。
被告兆达东莞分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发包人(甲方)为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座.雍景花园工程项目部,承包人(乙方)为重庆帝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帝安东莞分公司”),总承包单位及劳务承包单位的委托代表处有手写签名及指纹捺印,劳务承包单位处还有“重庆帝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与投资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图纸等相关工程资料进行承包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土方部分、混凝土木工模具部分、脚手架及高支架搭设部分、钢筋制作安装部分、混凝土现浇或预制部分、砌筑部分、楼地面部分、屋面部分、天花及内外墙面装饰部分、乙方负责施工机械设备部分,双方确认已具备开工条件后,施工工期为480日。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71民初184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兆达公司与广州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但该合同没有履行,案涉劳务分包实际是重庆帝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的。
根据业已生效的(2017)粤1973民初728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兆达公司与广州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项目(东座雍景花园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实际是重庆帝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
原告对租金等金额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摇珠选定广东翔程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广东翔程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粤翔资价估[2020]062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已完成面积及脚手架及配件租金为185559元,预定工期超过12个月轮扣脚手架补偿款为175796元,轮扣脚手架停工闲置租金为237940元(确定部分),因地下室被水淹无法进入查勘的0.9米横杆轮扣式脚手架损失976156元(停工闲置租金795349元+脚手架损失180807元)。鉴定费35000元已由***预交。
另查,东莞市金兴达轮扣脚手架租赁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重庆帝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0日,负责人为***。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代理被告兆达公司及兆达东莞分公司签署合同,因为被告兆达公司及兆达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兆达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不盖公章个人签署合同的习惯。
被告兆达公司及兆达东莞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帝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重庆帝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从合同形式上讲,合同当事方写的是项目部,但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租赁双方都是没有登记的主体,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最终的签字人,即原告***与***。
被告***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代表兆达公司签署了案涉合同,因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兆达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运货凭证单、退货单、出门凭证、现场图片、2019年4月9日查询结果、2020年6月18日查询结果;被告兆达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企业信息、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粤1971民初18481号民事判决书、停工通知、工程联系单、建筑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以及评估报告书,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人是何方当事人。
原告***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租赁人是兆达公司及兆达东莞分公司;兆达公司及兆达东莞分公司主张劳务已分包,租赁人是签字人***;***主张其代表兆达公司签署合同,租赁人是兆达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法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负有举证义务,但***就此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关于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其代表兆达公司签署合同,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就此主张没有提交授权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关于其代表兆达公司签署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结合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依法认定《租赁合同》的租赁人是***。
鉴定机构广东翔程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粤翔资价估[2020]0623号评估报告书已评估了脚手架的租金及相关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轮扣脚手架租金185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当以185559元为本金,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超过预定工期12个月的轮扣脚手架补偿款175796元;3、停工闲置期间轮扣脚手架的租金损失237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当以237940元为本金,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水泡的轮扣脚手架的损失180807元及停工闲置期间租金损失795349元,合计97615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轮扣脚手架租金185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5559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闲置期间租金损失237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794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超期补偿款175796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被水泡轮扣脚手架停工闲置期间租金损失795349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被水泡轮扣脚手架的损失180807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9.53元、鉴定费3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雄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若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40号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