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猛发贸易有限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猛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灵川县灵川镇***委社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MA5NR0TP3X(3-1)。 法定代表人:杨**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路低埒村190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321583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猛发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2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猛发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2954号民事裁定,并决定本案依法继续由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被告***、***的住所地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不能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2.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地是**市灵川县,“当地法院”当然是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非原审裁定认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3.零陵区人民法院此前已作生效判决的(2021)湘1102民初3997号一案与本案原、被告相同,诉讼案由相同,在该案中***没有提管辖权异议,因此零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是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的,但是协议中双方并未就管辖的法院作出单一、确定的选择,只表述“纠纷发生时由当地法院管辖”,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管辖的法院作出单一确定的选择,故本案的约定管辖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故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猛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29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