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润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4971号 原告:中山市润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怡康上街12号首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NNUK6L。 法定代表人:周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路低埒村190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3215839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润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兆达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泵车租金1671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6月28日止的违约金139786.88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LPR4倍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大信活力城沙溪店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泵车,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2年6月28日,被告尚欠租金16717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兆达公司辩称,1.对欠付的租金金额没有异议;2.违约金、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就算合同有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LPR计算,从双方结算完签收对账单才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兆达公司(甲方)与润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山市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大信新都会沙溪店工程;泵车租赁要求及价格,型号分别有37、48、52、56、62、68、72、车载泵,单价(均含税、按方计)分别为13元、15元、20元、26元、30元、38元、44元、12元,按台班计(含税单价)分别为2600元、3000元、4000元、5200元、6000元、7000元、8800元、2400元;单价含13%增值税专票,泵送C50以上混凝土含C50每方加2元,每台班加收400元,单次出车方量计算保底100立方,超出按实际立方计算;所有部位均按方量计算,每小时不足25立方米按台班计算、每小时超出25立方米按实际方量计算,泵送中途甲方吃饭和泵车移位时间不得扣除;总计泵送数量约40000m3,甲方在大信新都会沙溪店工程现场签收乙方的租赁确认单,甲方签收员为***或***;双方同意以甲方指定的签收员签收的乙方确认单上载明的租赁量进行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签收的租赁确认单,租赁量及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等,于供货之日起,按每30天实际租赁为一结算批次,向甲方开具结算凭证,甲方须在1-5日内指定***与乙方对数结算,如甲方超过5个工作日仍拒不结算上月供货量,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结算中的数量及金额;付款方式为月结,在结算15天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上月进度款项,所有支付的租金及款项均以有效支票或转载形式支付,双方没有结算的,则以乙方的确认单为依据,由乙方提供收款委托书进行收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泵送款时,乙方有权终止砼泵车租赁服务,并从租赁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赁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滞纳金,直到全部泵送款付清时止,若拖欠泵送款超过三十日,甲方仍未能清偿所欠泵送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欠款及滞纳金,甲方还应当赔偿乙方为追讨泵送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变更为大信活力城沙溪店,开票信息也作出修改。 2022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对账单载明2019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泵车租赁费合计为772391元,兆达公司已支付合计605213元(其中2020年1月支付112904.5元,2020年6月支付100856元,2020年8月支付57897元,2020年11月支付62304元,2021年1月支付101159元,2021年6月支付50782.5元,2021年9月支付69984元,2022年1月支付49326元),未收款项16717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润华公司提供了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对账单及银行电子回执。兆达公司对上述尚欠金额无异议。 2022年8月5日,润华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润华公司开具号码为82557423发票。 润华公司就本案纠纷与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7000元。润华公司称该律师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山市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款167178元,提供了中山市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结算单、对账单、银行电子回执为证,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167178元,理据充分,本院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山市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在结算15天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上月进度款项,原、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结算单,即被告应在2022年6月10日前支付完毕租赁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完毕,故被告应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71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根据中山市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仍未能清偿所欠泵送款的,除了须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外,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为追讨泵送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于双方并未对财产保全担保费作出明确约定,且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加上润华公司确认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润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泵车租金167178元及违约金(以16717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润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40元,两项合计52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润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1元。原告中山市润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