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7774号
原告:中山市万升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步云路8号之五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01986X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路低埒村190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32158399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万升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与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5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553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为109532.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位于中山市××镇××村××队的誉峰名品公馆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拆装式活动房屋货品,活动板房安装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并施工安装活动板房货品,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进行项目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付款方式为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后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0%余款。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一方违约引起诉讼的,违约且败诉一方应承担对方因案件发生的调查费/律师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20年12月底前将全部活动板房交付被告使用,并经双方验收。经结算,原告供应的活动板房货款合计265532.8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后3天内付清全款。应被告要求,原告已于2021年2月3日开具发票三张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未依约付款,现仍有货款265532.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付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兆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兆达公司(甲方)与万升公司(乙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约定为拆装式活动板房,并就规格、面积、金额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含税价为265532.8元,同时约定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后3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0%余款,计265532.8元。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第5款约定一方违约引发诉讼的,违约且败诉一方应承担对方因案件发生的调查费、律师费等损失。
庭审中,万升公司称合同签订后7天内即完工,完工时间为2020年底,具体时间不明确。万升公司与广东贤道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万升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万升公司与兆达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升公司主***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265532.8元的诉请,有其提供的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且兆达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对万升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兆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万升公司自认2020年底完工,万升公司的主张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65532.8为基数,自开票之日次日起即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利率不超过日万分之五为准。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且败诉一方应承担对方因案件发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且万升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故对万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万升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5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655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计算清偿之日,利率计算总数不超过日万分之五);
二、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万升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万升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6元,减半收取计3508元(原告中山市万升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万升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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