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吴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菖蒲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汪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747号财富广场15楼。
负责人:刘明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峰,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吴玉梅(受害人黄建学之妻),女,1953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审原告:黄龙海(受害人黄建学之子),男,1976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审原告:黄兰芳(受害人黄建学之女),女,1979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审被告:沈火山,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诉人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通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原审原告吴玉梅、黄龙海、黄兰芳、原审被告沈火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阳通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金;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受害人黄建学是被甩出货车后,被货车装载的货物滑落砸中,司法鉴定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撞击、摔跌)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在侵权责任上,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从原因力角度上,甩出车外的摔跌和货物滑落撞击是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的两种因素,应当分开评价。一审将两个原因力混为一谈,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因果关系。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对交通行为本身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是指从交通危险行为发生到损害结果自然固化的全过程,这个过程中必然发生从“车上人员”到“车下人员”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登有案例认可这种转变。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第三者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更没有对本车人员作出描述,一审适用该条例对第三者和本车人员作出解释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已经对第三者和本车人员作出界定。本案受害人没有被肇事车辆覆压,而是被车载货物滑落砸中的客观事实,证明受害人在车辆发生倾覆时已经脱离车体,其在脱离车体后所遭受的肇事车辆的伤害,属于第三者保险范围内。4.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做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一审中被上诉人答辩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这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双方对“第三者”范围的理解是一致的。一审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对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误解,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错误。二、一审越权处置当事人权益,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不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和法律认识错误,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干预,二审应予以纠正。
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1.对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界定第三者不应扩大解释,如果将“本车人员”的特殊形态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赔偿,势必会相应减少车辆直接侵害的真正“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设立目的。2.“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在保险理赔中一般采用“近因原则”,即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本案中司机操作不当就是导致死亡最直接的原因,如果考虑后因,受害人就是被砸意外死亡,和司机就没有关系,制定的相关罪名就没有效果。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四条以及2000年《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都明确界定了:车上人员发生意外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可以确定黄建学属于车上人员。4.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存在“可转话说”与“固定说”两种司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固定说”,即“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不应由商业险予以赔偿。
吴玉梅、黄龙海、黄兰芳、沈火山对崇阳通衢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吴玉梅、黄龙海、黄兰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火山、崇阳通衢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9502.91元,由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吴玉梅、黄龙海、黄兰芳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604541.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上午,沈火山驾驶鄂L×××××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崇阳县白霓搅拌站往路口镇金沙坪村方向行驶。9时50分,行至路口镇金沙坪村五组涧背路段,在施工作业中未按规范操作,车辆熄火滑行,致使车辆失控向前发生侧翻,造成在后车厢上施工的作业人员黄建学被甩出车外,并被车上滑落的水泥桩等货物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5日,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建学死亡原因作出(咸)公(刑)鉴(法)字[2017]41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黄建学系因钝性外力(撞击、摔跌)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2017年4月20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作为崇公交认字第2017【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火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学无责任。受害人黄建学死亡后,崇阳通衢公司向吴玉梅、黄龙海、黄兰芳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黄建学出生于1954年3月17日,生前系崇阳县公路局退休职工,居住在崇阳县天城镇××大道××号。吴玉梅系黄建学之妻,黄龙海、黄兰芳系黄建学之子女。沈火山系崇阳通衢公司职工。鄂L×××××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崇阳通衢公司,该车在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沈火山驾驶机动车违规操作,致使车辆失控、侧翻,是造成受害人黄建学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沈火山系崇阳通衢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崇阳通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受害人黄建学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如何界定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条文来看,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其次,受害人黄建学能否因甩出车外受伤而转化为“第三者”。“本车人员”与“第三者”虽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受害人黄建学案发时站在后车厢作业,属于“本车人员”,在车辆失控、侧翻的过程中被甩出车外,之后被车上滑落的货物砸中,从“被甩出”到“被砸中”是交通事故状态的延续和发展过程。该过程中,沈火山操作不当是引起事故的先行行为,黄建学被甩出车外并被货物砸中是先行行为的后续表现,中间并无其他外界因素介入。因此,应当以先行行为发生的瞬间受害人是否在车外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本案事故货车失控翻车的瞬间,受害人黄建学仍是“本车人员”,不能因其被甩出车外而转化为“第三者”。综上所述,本案受害人黄建学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吴玉梅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答辩意见,源于对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误解,不构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着对案件实体处理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予以纠正。核定吴玉梅、黄龙海、黄兰芳的损失为:1.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42113元(31889元/年×17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74.66(34150元/年÷365天/年×7天×5人);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3939.16元。据此判决:一、崇阳通衢公司赔偿吴玉梅、黄龙海、黄兰芳损失603939.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支付523939.16元;二、驳回吴玉梅、黄龙海、黄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吴玉梅、黄龙海、黄兰芳承担900元,崇阳通衢公司承担40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黄建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上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系司机违规操作致车辆滑行失控,导致发生正在后车厢上施工的黄建学被甩出车外,又被侧翻车辆上掉落的货物砸伤致死的事故。黄建学是否为“车上人员”应以事故行为发生的瞬间时间进行认定,而不能以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确定。事故发生时黄建学被抛出车外,被侧翻的车上货物砸伤,是发生意外事故行为的延展和具体体现,故黄建学在本案事故中属“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黄建学系“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崇阳通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郭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