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姜航军、姜增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1223民初1301号
原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菖蒲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汪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航军,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金塘镇葵山村八组016号。
被告:姜增光,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主要负责人:沈怡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路养护公司)与被告姜航军、姜增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姜航军、姜增光、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航军、姜增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铣刨机维修费165539元、维修期间租赁的铣刨机租金损失100000元(5000元/天×20天)、维修期间租赁的轮式摊铺机租金损失20000元(1000元/天×20天)、铣刨机拖车费6000元、维修期间协调人员3次到安徽芜湖的差旅费8161元(其中:交通费2385元、住宿费3356元、伙食费2420元)、维修期间铣刨机司机误工补助11000元、维修期间施工现场24小时交通管制、看管其他设备的人员工资12000元(150元/天×4人×20天)、维修期间后方搅拌站停产损耗费用20224元,合计3429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在鄂L42730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429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增光系鄂L42730重型货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2016年4月12日,被告姜增光将鄂L42730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6月11日3时10分,被告姜航军驾驶鄂L42730重型货车从武汉市往崇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路口镇横路线49km+100m处与相向来车会车时,因受灯光影响、驾驶不慎,撞到原告司机李久忠停靠在路边的铣刨机,造成原告铣刨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6[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久忠无责任。事发后,受损的铣刨机于2016年6月11日被调运至安徽芜湖维特根公司维修。2016年6月30日,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65539元后,铣刨机于当日晚起运返回,于2016年6月31日中午到达崇阳县。原告支付了铣刨机运费12000元。2016年7月6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铣刨机的损失价值为165232元。
原告通衢公路养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铣刨机司机李久忠的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司机李久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3、崇公交认字第2016[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
证据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卡,证明被告姜增光将鄂L42730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证据5、银行转账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了铣刨机维修费165339元;
证据6、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本案铣刨机的损失价值为165232元;
证据7、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维修期间铣刨机的租金损失为10万元;
证据8、吊车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铣刨机拖车费12000元;
证据9、交通费发票39张、住宿费发票10张、伙食费发票32张,证明维修期间协调人员3次到安徽芜湖的差旅费为8161元;
证据10、加油凭据,证明维修期间后方搅拌站停产损耗费用为20224元;
证据11、铣刨机司机施工补助凭证、交通管制安全员工资单及发票,证明维修期间铣刨机司机误工补助6000元及交通管制安全员工资4000元;
证据12、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
被告姜航军、姜增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姜航军、姜增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只按照保险条款、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姜增光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条款,只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对于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同意合并审理,不需要举证期。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一组相片,证明铣刨机的冷凝器在2016年7月15日并未做更换;
证据2、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铣刨机的定损金额为131920元;
证据3、保险公司商业险的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生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7月15日进行回勘铣刨机时,铣刨机水箱(冷凝器)并未更换,冷凝器的价格为23828元应当在总费用里面扣减。本院认为,冷凝器的价格为23828元,原告已实际给付,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停运租金损失原告并未给付,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认可2016年6月11日铣刨机的拖车费6000元,对2016年7月7日铣刨机的拖车费6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铣刨机的拖车费原告已实际给付,并且是必要的费用,对证据8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铣刨机在安徽芜湖维修,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本院酌定维修期间协调人员到安徽芜湖的差旅费为5000元(其中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对证据10,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加油凭据不是发票,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铣刨机操作员是李久忠,临时工资发放表里没有李久忠的名字,张飞不是操作员,看管其他设备人员的工资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故对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冷凝器确已更换,修理单上已注明,本院认为,修理单上已注明冷凝器已经更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定损单与本案无关,铣刨机的实际损失是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165339元,本院认为,铣刨机的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投保单中的签字不是被告姜增光本人签的,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字不是姜增光本人所签,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姜增光系鄂L42730重型货车所有权人。2016年6月11日3时10分,被告姜航军驾驶鄂L42730重型货车从武汉市往崇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路口镇横路线49km+100m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因受灯光影响、驾驶不慎,撞到原告司机李久忠停靠在路边的铣刨机,造成鄂L42730重型货车和原告铣刨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6[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久忠无责任。事发后,受损的铣刨机于2016年6月11日被调运至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维修,原告委派人员一同前往。2016年6月30日,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65539元,铣刨机于当日晚起运返回,6月31日中午到达崇阳县。原告支付了铣刨机拖车费12000元。2016年7月6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铣刨机的损失价值为165232元。花鉴定费3500元。被告姜增光所有的鄂L42730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铣刨机维修费165232元、铣刨机拖车费12000元、差旅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857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姜航军驾驶鄂L42730重型货车因受灯光影响、驾驶不慎,撞到原告司机李久忠停靠在路边的铣刨机,造成原告铣刨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姜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久忠无责任。鄂L42730重型货车系姜增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拖车费、差旅费是为修复保险标的物所支付,均是必要的合理费用。且上述费用从概念上来界定,并非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认为铣刨机拖车费、差旅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铣刨机维修费只能以鉴定机构确定的165232元为准,原告主张铣刨机租金损失100000元、轮式摊铺机租金损失200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维修费163232元、拖车费12000元、差旅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83732元;
三、驳回原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姜航军、姜增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