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高等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23民初1095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0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高,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住本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
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诉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30日,原告**高、***、***、胡家胜四人与被告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签订《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负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过户登记、申办、年检与延续并承担相关办证费用;负责道路、碎石场土地的征用等。原告**高等人负责购置与安装900*1200颚式破碎机及其生产线的建设。合作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投资近500万元进行生产线设备安装以及购置相应破碎设备。被告也以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的名义获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按协议履行并进行了生产至2015年9月21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应当负责碎石场依法取得的各项行政许可的年检与延续责任,2015年9月21日起石料场停产停业至今。被告由此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停业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合作需要所投资生产设施的花费和合作解除后余下14年预期利益等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原告***、**高、***及***与被告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但被告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