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高等与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3民初157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0生,汉族,江西瑞昌市,住瑞昌市,
原告:**高,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细珠,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崇阳县。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
法定代表人:汪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
住所地:崇阳县。
负责人:汪兵洋,该场场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汪细珠与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原告汪细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汪细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投资损失4739135.8元;3、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解除合同后的利润损失2198000元;4、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70000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就合作在菖蒲猪头山II采石场新建年产30万立方米碎石厂事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负责相关证照办理并负责碎石厂依法取得的各项行政许可的年检与延续,提供开采所需的矿山。原告负责配置碎石厂因生产需要的设备及其生产线的建设。盈亏负担,原告生产出厂的石料产品,每立方基价定为六十元,原告按每方5元的价格上交“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高于基价的部分按10%结算,低于基价的按基价结算,合作期限2009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投资4739135.8元购买生产设备及基础设施建设。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按生产量依约定共向原湖北省崇阳公路管理段上交利润876640元。2005年12月30日,原湖北省崇阳公路管理段、崇阳县公路物资供销公司共同投资登记设立的“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继受履行《合作经营协议》。2009年12月14日,“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分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继续与原告依《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按生产量依约定共向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交利润981556.05元,2015年度向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交利润328000元。2015年9月21日《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因被告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年检与延续手续,导致碎石厂停止生产至今。经查“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未注册登记,系原崇阳县公路段依原崇阳县交通局崇交政【2002】50号文件批复设立。“崇阳县公路物资供销公司”系原崇阳县公路管理段依崇阳县人民政府崇政办函【1993】22号于1993年4月24日登记设立。2007年8月6日,崇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崇机编【2007】08号文件,“崇阳县公路管理段”更名为“崇阳县公路管理局”。原告认为:《合作经营协议》虽然是原告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但履约过程中,合同主体依法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年检与延续手续,导致碎石厂停止生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汪细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被告信息,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3、崇阳县公路物资供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证明崇阳县公路物资供销公司设立情况;
证据4、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设立情况;
证据5、崇交政【2002】50号文件,以证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未注册登记;
证据6、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相关证照,以证明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采矿的合法性;
证据7、合作经营协议,以证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就合作在菖蒲猪头山II采石场新建年产30万立方米碎石厂事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负责相关证照办理并负责碎石厂依法取得的各项行政许可的年检与延续,提供开采所需的矿山。原告负责配置碎石厂因生产需要的设备及其生产线的建设。盈亏负担,原告生产出厂的石料产品,每立方基价定为六十元,原告按每方5元的价格上交“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高于基价的部分按10%结算,低于基价的按基价结算;
证据8、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设立情况;
证据9、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移交清单,以证明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证照、账本移交情况;
证据10、财务账目,以证明原告投资金额为4739135.8元;
证据11、上交利润凭证,以证明原告上交利润情况;
证据12、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12月26日,陈新军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汪细珠;
证据13、崇阳县国土资源局崇土资发【2015】71号文件、崇阳县林业局2015年5月7日停工通知书14号,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办理相关证照的延期手续义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21日止,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期办证导致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林业部门通知采石场停工。
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辩称,立案登记原告民事起诉状载明的其中一个被告是“崇阳县公路管理局”;本局是经崇阳县,名称为“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两者是不同一民事主体;原告“要求将被告崇阳县公路管理局的名称变更为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障碍。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诉讼请求是解除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的当事人是本案原告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而非本案的三被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三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案的三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是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虽然未登记成立,而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和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三被告的合伙协议关系是与《合作经营协议》无关;3、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现因各方原因导致合伙关系不能继续,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公司愿意与三原告进行合伙清算;4、导致合伙关系不能继续并非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公司过错造成,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请求延期采矿许可证年限的报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证明2015年被告通衢公司积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本案采石场的采矿行政许可,并支付了办证前期的矿山安全现状评价服务费用3万元,本案的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关办证义务;
证据2、崇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非煤矿山综合整治期间采石场调整矿区范围的请示》(崇土资文【2015】114号),证明全县采石场包括本案采石场的采矿行政许可不能延续的原因是政府行为导致,属不可抗力,不能归责于被告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对原告***、**高、汪细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1、12、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13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原告***、**高、汪细珠对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公司石料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了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就合作在菖蒲猪头山II采石场新建年产30万立方米碎石厂事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经查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是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自设的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上有当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初华的亲笔签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合作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合作经营协议》第4条约定,财务由乙方负责即由本案的原告负责财务,是合作双方达成的协议意见,对财务账目的日常管理,不是原告方单方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投资进行了鉴定。2017年11月23日,湖北中德诚资产有限公司对原告原告***、**高、汪细珠投入的位于菖蒲石料场的资产共计16项,以2017年11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了鄂中德诚资报字(2017)第110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测算,待估资产价值为3045100元。
本院组织本案原、被告对鄂中德诚资报字(2017)第1104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高、汪细珠认为一、原告方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经营期间的合作财务账目是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评估依据。二、资产评估报告机械设备折旧率过高属于正常的,而其他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本身是一种升值,所以该折旧率低符合市场行情。三、评估鉴定选择的基准日是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入现场的工作日,未选择停产之日,对原告有失公平。
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认为:报告缺乏真实性,资产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原告的总分类账,该总分类账并不能代表资产是否存在,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去现场核对确认,鉴定机构应该以全部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设备清单来作为资产评估的权属依据。比如主设备的原告记账的买价是219万余元,但评估价值是103万余元,这一项的折旧减去了110万余元,折旧率达到50%以上,原告记账的其他近300万余元基本上没有折旧,该报告明显不公平,不应采信。报告中的资产评估明细表第16项碎石路面是指的什么不清楚,评估价值达到70万余元,但原告提供的总分类账目中没有该碎石路面的相关投资。
本院认为,湖北中德诚资产有限公司,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资产评估专业公司,对其作出的鄂中德诚资报字(2017)第1104号《资产评估报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没有指出鉴定有违法或鉴定明显依据不足之处,质证意见均不能否定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此,对鄂中德诚资报字(2017)第1104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7月4日,经崇阳县交通局崇交政【2002】50号文件批复,原“崇阳县公路段”在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自行设立一家公司“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2009年4月30日,原告***、**高、汪细珠及案外人陈新军(2010年12月26日陈新军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汪细珠)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就合作在菖蒲猪头山II采石场新建年产30万立方米碎石厂事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乙方为:***、**高、汪细珠、陈新军;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是:一、双方确认合作期限暂定20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二、合作双方投资。(一)甲方投资:1.负责证号:4212230720003《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的过户登记与申办;2…等投资。(二)乙方投资:1.负责购置与安装900*1200鄂式破碎机及其生产线的建设;2.负责配置碎石场因生产需要的包括但不限于挖机、铲车、汽车、气泵、钻机邓生产设备;3.本条第(二)项未列举的其他生产设备投资;4.乙方保证预算投资陆佰万元整。三、合作经营方式。(一)碎石厂的设备安装、调试与维修以及生产经营、安全、财务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责任。(二)碎石厂的产品销售,由甲乙双方委派专人开具销售发票。货款由乙方委派专人负责收取。但甲方必须安排2-3人,工资由乙方负责发放,人员服从乙方管理。四、碎石厂的盈亏负担。(一)乙方生产出厂的石料(除石销外碎石、块石、瓜米等)产品,每立方米基价定位六十元,乙方向甲方上交每方5元,高于基价的部分按10%结算,低于基价的按基价结算。此价按月结算,上一个月的帐必须在下一个月的5号前结清,做到日清月结,账目清楚。所有账目必须当年结清,逾期按1‰处以滞纳金。(二)乙方在支付甲方投资回报代价后的盈利与亏损,由乙方全部享受并承担。五、碎石厂的税费负担。(一)因碎石厂产品销售发生额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二)因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各行政许可项下的费用,由甲方负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由乙方负担。六、合作期限届满后的财产处理。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后,本协议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项下的民事权利、不动产及电力设施,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道路、矿山、碎石厂占用的土地等财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其他生产设施设备,则归乙方所有,由甲乙双方在期限届满后协商移交。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共投资四百余万元用于菖蒲猪头山II采石场购买生产设备及基础设施建设,并组织资金经营石场。2012年9月21日,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为采矿权人,取得了证号:C4212232009097120040441的崇阳菖蒲猪头山II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21日,生产规模为每年100000吨。
合作生产经营期间,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依协议约定共向原崇阳县公路管理局上交利润876640元。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又依约定共向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交利润981556.05元;2015年度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交了利润。
由此,《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开始实际上是为原告与原崇阳县公路管理局之间履行,后来在履行过程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由原告与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享有和承担。
2015年11月21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由于崇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全县21家采石场综合整治,致使不能办理证号C4212232009097120040441《采矿许可证》的相关行政许可的延续手续,导致菖蒲猪头山II采石场停止生产至今。从而引发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投资资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3日,湖北中德诚资产有限公司对原告原告拥有的位于菖蒲石料场的固定资产主设备、工作台、供水电设备等共计16项投资资产,以2017年11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了鄂中德诚资报字(2017)第110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测算,待估资产价值取整为3045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经崇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崇机编【2007】08号文件批复,崇阳县公路段更名为崇阳县公路管理局,2010年10月25日,崇阳县交通运输局以崇交政(2010)107号文件决定,崇阳县公路管理局又更名为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
又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湖北省崇阳公路管理段、崇阳县公路物资供销公司共同投资登记设立“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4日,“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分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但2009年9月18日,公路管理局就下文任命了汪兵洋为菖蒲石料场场长,并任命三原告为副场长,同时指派了其他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所涉合同性质的确定及能否解除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
一、各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合作经营协议》虽然是原告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所签订,但该公司是原“崇阳县公路段”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自行设立的一家公司。“崇阳县公路段”的名称经历史沿革由“崇阳县公路段”再“崇阳县公路管理局”,现变为“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由此,“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对外所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是原崇阳公路管理段、崇阳县公路物资供销公司共同投资登记设立,“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又登记设立分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菖蒲石料场场长汪兵洋又为崇阳县公路管理局就下文任命。由此,从上述公司的成立、股东结构、场长任命情况来看,可以认定上述公司均由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掌控。
再次,合作生产经营期间,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向崇阳县公路管理局上交利润87664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向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交利润981556.05元;2015年度又向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交利润328000元。由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崇阳县公路管理局、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享受《合作经营协议》相关的权利后,表明愿意受该《合作经营协议》内容的约束。
故此,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均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的确定及能否解除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现因各方原因导致合伙关系不能继续,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愿意与三原告进行合伙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碎石厂的设备安装、调试与维修以及生产经营、安全、财务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责任。碎石厂的产品销售,每立方米原告向“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上交每方5元。从上述条款内容来看,就是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向原告收取固定的收益,与合伙应由合伙人共担风险之特征不符,故该合同的性质并非合伙合同。故此,对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合作经营协议》还约定,菖蒲猪头山II采石场由“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负责证号:4212230720003《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的申办。原告负责购置生产线的建设,保证预算投资陆佰万元整。以上内容表明,实质是由“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提供采矿许可权,原告提供机械设备,按开采销售量比例分配收益的合作合同,故《合作经营协议》之性质为合作合同。原告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被告不能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延续手续,导致矿山停产,双方合作经营不能继续进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暂定20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原告为此进行了大量投资。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为证号:C4212232009097120040441,崇阳菖蒲猪头山II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负有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延续手续。虽然有政府行为导致不能延续的因素,但被告有要求相关产业整顿政策补偿的权利,这一权利之于原告不能享有,且原告的投入混同于采石场不能剥离。由此,对于原告投资崇阳菖蒲猪头山II采石场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四、关于原告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投资资产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湖北中德诚资产有限公司对原告原告拥有的位于菖蒲石料场的共计16项投资资产,作出了鄂中德诚资报字(2017)第110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测算,待估资产价值取整为3045100元。所评估的固定资产主设备、工作台、供水电设备等是原告不能搬走的资产,对于不能搬走的资产给予赔偿是为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履行《合作经营协议》可得利益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汪细珠与“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二、由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共同赔偿原告***、**高、汪细珠的在崇阳菖蒲猪头山II采石场的投资损失3045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汪细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50元,由原告***、**高、汪细珠负担29689.2元,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负担31160.8元。鉴定费27000元由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