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产、***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3民初129号
原告:**产,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王鹏高,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汪细珠,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以下简称菖蒲石料场),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菖蒲村。
负责人:汪兵洋,该场场长。
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菖蒲村。
法定代表人:汪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住址: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局局长。
被告菖蒲石料场、通衢公司、公路管理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岗龙,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苗,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熊国文,女,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产、***与被告***、王鹏高、汪细珠、被告菖蒲石料场、通衢公司、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追加吴岗龙、***、熊国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追加***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王鹏高、汪细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菖蒲石料场、通衢公司、公路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吴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苗、被告***、熊国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3934.0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因同居关系于2014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陈亚兄。2017年7月份,原告委托***、熊国文夫妇帮忙带儿子陈亚兄,同年8月14日下午,陈亚兄在***、熊国文夫妇门前水沟溺水身亡。经鹿门派出所出警协调,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熊国文夫妇一次性赔偿原告17万元。经查,***、熊国文夫妇门前的水沟为一米左右宽的排水沟,与房屋并排,相隔不到五米远,平时并无积水,是一条干沟。因相隔数十米远的被告菖蒲石料场无排水基础设施,停产后,无人管理,石料乱堆乱放,事发前两天,天降大雨,雨水将乱堆乱放的砂石冲入排水沟内,致排水沟堵塞,使排水沟内积水近两米深,严重危及居家生活安全。被告菖蒲石料场系被告***、王鹏高、汪细珠与被告通衢公司(原崇阳县公路养护公司)合作经营,被告菖蒲石料场系被告通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二者资产混同,均受被告公路管理局管理,且需向其上交利润。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经营管理的石料场存在安全管理责任,无排水基础设施,乱堆乱放的砂石被雨水冲入排水沟内,致使居民门前排水沟堵塞并积水,形成安全隐患,这是造成本次溺水事故的重要原因,以上被告对本次溺水事故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死者亲身父母,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2.陈亚军户籍登记,不动产权证,营业执照,证明随大儿子陈亚军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
证据3.企业信息和判决书;证明***、王鹏高、汪细珠、菖蒲石料场、通衢公司、公路管理局的身份信息和企业信息,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4.赔偿协议、收条,证明陈亚兄发生溺水事故后,***、熊国文夫妇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17万元;
证据5.调查笔录两份、事故现场视频,证明陈亚兄事故的原因、经过是由于石料被雨水冲入排水沟,导致堵塞排水沟,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王鹏高、汪细珠辩称,1.我们经营石料场期间,严格按照矿山开采规范作业。2014年8月,石料场将生产发包给吴岗龙经营,2015年9月矿产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就停产,2016年底吴岗龙将石料出售并进行清理,不存在乱堆乱放情况,事故地段的排水沟积水是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造成的,未开办石场之前也有积水,故被害人溺水身亡与我们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若原告能举证证明是石料场堵塞排水沟造成积水,应当追加吴岗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超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数额部分应当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造成被害人是看护人粗心大意所致,看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鹏高、汪细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村委会证明和黄亮仁调查笔录,证明事故的排水沟在遇暴雨山洪暴发时就会积水,并非石料场石子堆积导致积水;
证据2.石料场生产承包合同,证明通衢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将石料场生产发包给吴岗龙的事实,应追加吴岗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证据3.吴天齐、吴国中、吴岗龙的证明一份,证明石料场于2015年9月份停产,至2016年底石料全部售完,且事故地段天然溶洞排水量太小,遇大雨排水不畅的事实;
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水沟不是因为大暴雨都不会积水深,看护人家门口离排水沟近,事发时没有防护栏且看护人疏忽导致被害人溺亡。
被告菖蒲石料场、通衢公司、公路管理局辩称,1.涉案水沟并非答辩人建造,应该追加涉案水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答辩人与被告***、王鹏高、汪细珠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石料场由他们管理并承担安全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4.原告及受害人均是农村户口,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菖蒲石料场、通衢公司、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公路管理局与王鹏高承包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被告吴岗龙辩称,我与被告菖蒲石料场签订的《石料场生产承包合同》中,我只是对生产工作、产品质量负责达标,并非承包石料场的经营权、管理权,石料场非生产的其他事物均由石料场指定相关人员负责。2.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年底,事故发生与2017年8月,我已经退出石料场,从始至终我并非石料场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岗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熊国文辩称,1.办理石场起,排水沟就被石场石子堵了,平常是一条干渠,下雨就堵塞。2.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原告170000元。
被告***、熊国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赔偿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陈亚兄发生溺水事故后,我们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170000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证据二份:
证据1.事发地的地貌图,证明事发地的地貌情况;
证据2.案外人(事发地附近居民)吴旺龙、吴秀中、张艳兵的笔录各一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以及涉案水沟堵塞的形成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王鹏高、汪细珠等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应当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菖蒲石料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有碎石产生,雨水将碎石冲进排水沟,对排水沟排水功能有一定的影响。3.对证据4,协议书和收条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在170000之外的赔偿金额,因为熊国文、吴国文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本院认为,被告熊国文、***赔偿170000元损失后,还应赔偿的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其他损失,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4.对证据5.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调查人系本案追加的被告,该调查笔录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被告菖蒲石料场、通衢公司、公路管理局、吴岗龙与被告***、王鹏高、汪细珠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关于被告***、王鹏高、汪细珠的证据,各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产对被告***、王鹏高、汪细珠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黄国辉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黄国辉的签名代表的菖蒲村村委会而非个人,虽未到庭,但结合本院调查吴旺龙、吴秀中、张艳兵的调查笔录,综合分析认为,涉案排水沟系一条原始排水沟,经被告菖蒲石料场开采经营后,大雨将石场经营产生的碎石冲入水沟,对水沟的排水功能有一定的影响,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菖蒲石料场对水沟进行了清理,对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黄亮仁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照片,说明水沟平时是不藏水的,砂石堵塞水沟才会形成水堰,危及居家安全。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被告***、王鹏高、汪细珠提供的证据1中已进行了确认。
被告菖蒲石料场、通衢公司、公路管理局对被告***、王鹏高、汪细珠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水沟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菖蒲村八组。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上述证据认定中已作出认定,关于水沟管理人,该水沟系一条原始水沟,不应对菖蒲村八组作为诉讼人参加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菖蒲石料场将石料发包给吴岗龙,发包人是***。本院认为,被告菖蒲石料场。被告***将该场承包给吴岗龙,是其内部承包管理,被告吴岗龙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3黄亮仁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已作出认定。
被告吴岗龙对被告***、王鹏高、汪细珠提供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承包合同期限已到,且合同只是承包石料生产工作,不负责石料场外工作,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已作出认定。
被告***、熊国文对被告***、王鹏高、汪细珠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石子堵塞了排水沟导致水排不出去。对证据4有异议,以前排水沟下暴雨也积水,但是雨一停水就会消退。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本院已作出认定。
三、关于被告***、熊国文提供的证据,各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菖蒲石料场、通衢公司、公路管理局、吴岗龙、***、熊国文认为,对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其他赔偿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已作出认定。
四、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取证的地形图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4日,菖蒲石料场成立,法人单位为通衢公司,其行政管理部门为公路管理局,被告菖蒲石料场系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2019年4月30日,被告***、王鹏高、汪细珠与被告通衢公司合伙经营菖蒲石料场的生产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就菖蒲石料场的生产经营管理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8月24日,被告通衢公司、被告***将菖蒲石料场的生产承包给被告吴岗龙,系石料场的内部承包管理。被告熊国文、***夫妻家门前有一条原始排水沟,与他们的房屋并排,距离约5米,门前场地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下大雨时,雨水将菖蒲石料场的碎石冲刷入水沟,对水沟排水功能有一定影响。2014年12月9日,原告**产、***同居期间生育儿子陈亚兄。2017年7月,**产和***将小孩陈亚兄委托给被告熊国文、***夫妻抚养,同年8月14日下午,被告***、熊国文未尽看管义务,小孩陈亚兄在***、熊国文家门前水沟溺水身亡。经崇阳县公安局鹿门派出所调解,由被告熊国文、***一次性赔偿原告**产损失170000元,同时**产不再对被告熊国文、***主张权利。原告向其他被告索赔无果后,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查明,本院(2017)鄂122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王鹏高、汪细珠向被告公路管理局上交利润876640元,向被告通衢公司上交利润981556.05元。被告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支付原告**产的损失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产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产和***系本案共同权利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产、***的各项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276240元;2.丧葬费55903元÷2=2795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34191.5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产、***将其小孩陈亚兄委托给被告熊国文、***抚养。在抚养过程中,被告熊国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陈亚兄未尽看护义务,导致小孩陈亚兄在其门口无防护设施的水沟溺水死亡,在本案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比例责任。被告菖蒲石料场的法人单位为被告通衢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为公路管理局。上述被告将菖蒲石料厂承包给被告***、王鹏高、汪细珠经营管理,***、王鹏高、汪细珠向通衢公司、公路管理局上交利润。被告菖蒲石料场、通衢公司、被告***、王鹏高、汪细珠在石料场经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生产的碎石随大雨的冲刷流入涉案水沟,对水沟排水功能有一定影响,被告熊国文、***抚养的小孩陈亚兄在该水沟溺水死亡,被告通衢公司、被告菖蒲石料场、被告***、王鹏高、汪细珠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30%责任比例。被告公路管理局向被告***、王鹏高、汪细珠收取了管理费用,应在30%责任比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与被告熊国文、***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产不再向熊国文、***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岗龙在本案中的承包关系属内部承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产、***的损失334191.5元,被告熊国文、***赔付的233934.05元(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进行赔付)予以剔除;剩余损失100257.45元,由被告***、王鹏高、汪细珠、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承担连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80257.45元;
二、被告吴岗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熊国文、***负担700元,被告***、王鹏高、汪细珠、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丁细涛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进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