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民终735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0出生,汉族,江西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菖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菖蒲村。
主要负责人:***,该石料场场长。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因与上诉人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菖蒲石料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高、***于2018年8月29日以本案现已审理,其三人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高、***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4元,减半收取12192元,由***、**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