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等与沈火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23民初524号
原告:***,女,1953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系受害人黄某之妻,
原告:***,男,1976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系受害人黄某之子,
原告:***,女,1979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系受害人黄某之女,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火山,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肇事司机,
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菖蒲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众,该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号财富广场**楼。
负责人:刘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火山、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通衢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火山,被告崇阳通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众,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火山、崇阳通衢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9502.91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在鄂L×××××号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将保险金559502.9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604541.18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崇阳通衢公司系鄂L×××××号货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2016年8月10日,被告崇阳通衢公司为鄂L×××××号货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崇阳通衢公司安排其职工被告沈火山驾驶鄂L×××××号货车,由崇阳县白霓镇搅拌站往路口镇金沙坪村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至路口镇金沙坪村五组涧背路段,在施工作业中未按规范操作,车辆熄火滑行而失控,致使站在后车厢上的施工作业人员黄某被抛摔出车外落在公路上,随之该车侧翻于公路上,车上的水泥桩等货物落下来砸在黄某头部、腿部等部位,造成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4月15日,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死亡原因作出了(咸)公(*)鉴(法)字[2017]41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其检验意见:死者黄某因钝性外力(撞击、摔跌)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2017年4月20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7【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经匡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59502.91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万元(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49502.91元,应由被告沈火山、崇阳通衢公司共同赔偿。对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承保的鄂L×××××号货车商业三者险项下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具有请求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上述所请。
被告沈火山、崇阳通衢公司、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但被告*火山认为:***是被告崇阳通衢公司的职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因职务行为造成受害人黄某死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崇阳通衢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崇阳通衢公司认为:我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将鄂L×××××号货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此外,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安葬费8万元,该款应当由原告在获得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认为:1.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有异议,事故发生在5月1日新标准颁布前,损失应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上人员是发生意外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本案中,死者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位于作业车的车厢内,并不是在车外。因此,黄某属于车上人员。因为被保险人崇阳通衢公司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所以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沈火山、崇阳通衢公司、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受害人黄某生前的居住和收入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大集社区出具的证明,庭后补充提交了黄某名下的崇土国用(97)字第020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退休证、社会保障卡。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天城镇龙背村三组,亦系受害人黄某户籍登记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大道××巷,属于天城镇城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黄某系崇阳县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生前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
二、关于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李某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人调查制作,证据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证人李某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与其他相关证据并无矛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主张受害人黄某属“车上人员”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通用定额发票连号,且均由崇阳县装卸运输公司盖章,其与本案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该交通费为600元。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沈火山驾驶鄂L×××××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崇阳县白霓搅拌站往路口镇金沙坪村方向行驶。9时50分,行至路口镇金沙坪村五组涧背路段,在施工作业中未按规范操作,车辆熄火滑行,致使车辆失控向前发生侧翻,造成在后车厢上施工的作业人员黄某被甩出车外,并被车上滑落的水泥桩等货物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5日,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死亡原因作出(咸)公(*)鉴(法)字[2017]41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黄某系因钝性外力(撞击、摔跌)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2017年4月20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作为崇公交认字第2017【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火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受害人黄某死亡后,被告崇阳通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黄某生于1954年3月17日,死于2017年4月13日。其生前系崇阳县公路局退休职工,居住在崇阳县天城镇××大道××号。原告***系黄某之妻,原告***、***系黄某之子女。被告沈火山系被告崇阳通衢公司职工。鄂L×××××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崇阳通衢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沈火山驾驶机动车违规操作,致使车辆失控、侧翻,是造成受害人黄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沈火山系被告崇阳通衢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被告崇阳通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受害人黄某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如何界定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条文来看,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其次,受害人黄某能否因甩出车外受伤而转化为“第三者”。本院认为,“本车人员”与“第三者”虽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但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受害人黄某案发时站在后车厢作业,属于“本车人员”,在车辆失控、侧翻的过程中被甩出车外,之后被车上滑落的货物砸中,从“被甩出”到“被砸中”是交通事故状态的延续和发展过程。该过程中,被告沈火山操作不当是引起事故的先行行为,黄某被甩出车外并被货物砸中是先行行为的后续表现,中间并无其他外界因素介入。因此,应当以先行行为发生的瞬间受害人是否在车外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本案事故货车失控翻车的瞬间,受害人黄某仍是“本车人员”,不能因其被甩出车外而转化为“第三者”。综上述,本案受害人黄某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对象,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答辩意见,源于对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误解,不构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着对案件实体处理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于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因此,原告***、***、***在庭审时主张以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42113元(31889元/年×17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74.66(34150元/年÷365天/年×7天×5人);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3939.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3939.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支付523939.1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崇阳县通衢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