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3民初68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崇阳县天城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正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被告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06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22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小型客车沿金城大道行驶,行至金城大道花山十字路口800米二桥南桥头时,撞上道路右侧施工护栏,造成车辆损毁、施工护栏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入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花去费用7184.76元。2019年3月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作出[2019]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9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花去鉴定费2575元。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15700元,花去评估鉴定费800元。经调查,右侧施工护栏系被告通远公司维修崇阳二桥架设,占用道路右侧全部车道,未设立警示灯、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原告认为,被告在崇阳二桥施工作业过程中,占用通行道路右侧车道,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受伤、车辆损毁的原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远公司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远公司辩称,一、被告维修崇阳二桥在桥头设立了施工护栏,并且在施工护栏两端设置了水马,在水马上粘贴了反光标识,安放了安全警示标志牌,该标志牌也具有反光效果。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二、原告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是否经过年检、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及原告与被扶养人陈国民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被告通远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通远公司系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三、照片,证明2018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小型客车沿金城大道行驶,行至金城大道花山十字路口800米二桥南桥头时,撞上道路右侧施工护栏,造成车辆损毁,施工护栏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证据四、营业执照,证明***任崇阳天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
营养时间30天;
证据六、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七、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5700元;
证据八、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3375元;
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崇阳二桥施工作业过程中,占用通行道路右侧车道,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成***受伤、车辆损毁的原因。
被告通远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施工护栏具有反光效果,施工的地方设置了警示标志牌和水马,水马也粘贴了反光膜;证据十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证明证明目的中的其他内容。
被告通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现场护栏、水马照片,证明被告在维修二桥过程中设置了施工护栏,依法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证据二、穿石雨文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设置的安全警示牌具有灯光反射效果。
原告对被告通远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在护栏上已经加插了彩旗,而原告提供的照片系事故发生时当天交警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该照片可以看出防护栏上没有任何彩旗,也没有被告提供照片上的警示标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证据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通远公司无异议的部分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照片客观真实,结合其它证据可以反映事故现场状态,予以采信。证据十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证据一、二可以反映出被告设置护栏及放置水马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但其内容不能反映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距离,因此不能达到证明警示标的设立达到了安全距离的要求。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通远公司因维修崇阳二桥工程项目,于2018年在二桥南桥头公路西侧设立了施工工作区。2018年12月21日,被告通远公司扩大工作区将护栏向公路中心移位数米重新设置,将部分路面占用。2018年12月23日晚22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通过崇阳二桥,行驶至南桥头时正面撞上被告通远公司设置的护栏,造成车辆损毁、***受伤的事故。***受伤后被送入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9年3月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19]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9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
同时查明,鄂L×××××的小车车主系原告妻子张旭英,车辆为原告的家庭财产。2019年1月1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L×××××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出具了鄂循价鉴[2019]6102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损失价值为15700元(未考虑残值)。2019年6月18日,事故车辆作报废拆解,报废残值500元。
另查明,依照相关规定,参照2019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25610.32元(其中:一、医疗费6496.76元+6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10184.76元;二、误工费71538元/年÷365天×90天=17639.5元;三、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30天=319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五、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六、残疾赔偿金34455元×20年×10%=6891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6元×7年÷3人×10%=3254.06元;九、车辆损失15700元-残值500元=15200元;十、鉴定费3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远公司在桥梁维修建设中占用公路路面设立工作区,没有按《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程》的规定设置警示区、过渡区,直接在公路上安装护栏,影响车辆通行的安全。被告通远公司违规安装护栏的行为是导致原告***驾车撞上护栏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避让前方障碍物,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75366.1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66.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负担603元,由被告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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