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3民初729号
原告:***,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港都酒店”)
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正榜,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斌,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与被告汪斌、港都酒店、通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被告港都酒店和被告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被告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斌、港都酒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190元及利息,由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上半年,被告港都酒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翌年5月26日,被告因扩大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将2008年上半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连同本次借款共计410190元由被告港都酒店出具借据。当日原告付款后,被告港都酒店即出具了由会计王某、出纳汪某经手,编号为0618714号、借款金额为410190元的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汪斌和被告港都酒店催讨,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支付分文本、息。鉴于被告港都酒店系被告通远公司单独出资设立,而被告港都酒店财产并未独立于被告通远公司,故被告通远公司应当对被告港都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汪斌辩称,我是原港都酒店法定代表人,在向***借款是皆因港都酒店的经营需要,且该借款直接交给港都酒店财务,并由港都酒店实际使用。借款行为完全是代表港都酒店,是职务行为,故偿还借款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在出具410190元的借款借据的同时收回了原告***原人民币50000元的借据。港都酒店资金一直处于紧张状态,该笔借款一直没有支付。虽然原告***每年多次找我催讨,我每次都对***说资金紧张,现在没有钱偿还,逼我没有用,只有等港都酒店债务理顺后,确定该由谁承担责任时,我再告诉你找谁。
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辩称,1.本案***所称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利息10190元的事实是捏造的,港都酒店公司从来没有收到***所称的400000元的借款;2.本案是***和汪斌联合制造的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行为已明确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与汪斌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对原告提供410190元借据,认为这份证据是虚假的。虚假的理由在于,第一、汪斌答辩状中已说明该收据的构成是三部分,2008年上半年,没有具体的时间,有一笔50000元,是现金;2009年5月26日,是第二笔,也是现金350000元;第三笔是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10190元。第二、该两笔400000元现金都是交给汪某和王某处理。第三、从2008年到2013年的所有财务凭证进行复核的时候发现所谓的这两笔400000元根本没有入账,根本没有记载,也根本没有存入银行的记录。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我前面所提的虚假诉讼,第二种是王某和汪某侵吞400000元的公司资金,不论是哪一种,本案都毫无疑问涉嫌犯罪。另一个,汪斌承认了收据上的印模和汪斌交给通远公司的印模不一致,理由是,原印章已损坏,这里我想请汪斌把损坏的印模交出来,因为汪斌在移交的时候,没有移交该声称损坏的印章,按照规定损坏的印章是不能自行销毁和保管的,因此,我再次向法庭提出另一个证据调取的申请,那就是汪斌除了要把账交出来以外,还要把其所声称的损坏的财务章交出来。对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告港都酒店经营期间的出纳电脑记账认为,证人没有说清楚具体的地方,如果是往来账,必须有附件。410190元这三笔账没有任何银行流水,现金支付等附件证明,会计账没有记载,说明证人只开具了这张收据,410190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2013】001号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没有这笔借款发生的审计结论。本院认为,被告港都酒店、通远集团对借款410190元是否实际发生持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和港都酒店出纳电脑记账的记载综合分析,证人证实该借款已实际发生,被告港都酒店向出具了收据,至于港都酒店将该款用于何处,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为此,对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及证人汪某、王某有侵吞公司资金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对被告港都酒店、通远集团提供的证据3财务凭证查验说明认为,系被告对自己所做的证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汪斌认为对该证据系单方面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虽未记载***这笔借款,是其被告港都酒店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没有借款的发生。对原告***、被告汪斌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港都酒店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6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法人股东为被告通远公司,经营范围:餐饮、娱乐、住宿等,期限自2007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汪斌变更为沈子球。2008年,被告港都酒店与原告***有借款关系。2009年5月26日,被告港都酒店向原告***借款410190元。被告港都酒店出具盖有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的印章的收据1份,号码为0618714。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港都酒店出纳电脑记账记载了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港都酒店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港都酒店提供借款,被告港都酒店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盖有港都酒店公章的收据,收据上亦载明收款事由系公司借款,且出纳电脑记账记载了该笔借款的发生,时任被告港都酒店的出纳汪某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该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港都酒店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应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汪斌偿还借款,经审查,被告汪斌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港都酒店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即被告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港都酒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都酒店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在港都酒店的财务账簿上未有记载,原告***与被告汪斌涉嫌虚假诉讼及时任公司的会计和出纳涉嫌犯罪行为,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向被告港都酒店提供借款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务管理人员未按财务制度管理账目,遂其内部管理问题,该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10190元,并从2017年5月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止。
二、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41019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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