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正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桥梁维修建设中占用公路路面设立工作区,没有按《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程》的规定设置警示区、过渡区,直接在公路上安装护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维修崇阳二桥过程中,为保障施工安全,按照《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程》第9.2.4条的规定,将二桥半幅桥面用水码隔离封闭设立养护作业控制区,在距离二桥桥头南面300米范围内设置工作区,用护栏将工作区与通行车道隔开,在护栏两端用水码设置了缓冲区,在护栏和水码上设置了灯光反射装置,同时在工作区两端特别设置了有灯光反射效果的“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的交通信号牌。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驾车撞上护栏受伤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遵守了《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行使至工作区,未按照“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的交通信号行使,撞上道路右侧的施工护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
***辩称,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为单一事故,不存在有机动车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上诉人对事发路段原先的护栏向路中间移动后,当晚便发生了本次事故,上诉人应当赔偿我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068.4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远公司因维修崇阳二桥工程项目,于2018年在二桥南桥头公路西侧设立了施工工作区。2018年12月21日,通远公司扩大工作区将护栏向公路中心移位数米重新设置,将部分路面占用。2018年12月23日晚22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通过崇阳二桥,行驶至南桥头时正面撞上通远公司设置的护栏,造成车辆损毁、***受伤的事故。***受伤后被送入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9年3月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19]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
同时查明,鄂L×××××的小车车主系***妻子张旭英,车辆为家庭财产。2019年1月1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L×××××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出具了鄂循价鉴[2019]61023号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价值为15700元(未考虑残值)。2019年6月18日,事故车辆作报废拆解,报废残值500元。
另查明,依照相关规定,参照2019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5610.32元(其中:一、医疗费6496.76元+6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10184.76元;二、误工费71538元/年÷365天×90天=17639.5元;三、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30天=319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五、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六、残疾赔偿金34455元×20年×10%=6891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6元×7年÷3人×10%=3254.06元;九、车辆损失15700元-残值500元=15200元;十、鉴定费3375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远公司在桥梁维修建设中占用公路路面设立工作区,没有按《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程》的规定设置警示区、过渡区,直接在公路上安装护栏,影响车辆通行的安全。通远公司违规安装护栏的行为是导致***驾车撞上护栏的主要原因,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避让前方障碍物,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通远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酌情确定由通远公司赔偿***损失的60%,即75366.19元。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66.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负担603元,由通远公司负担840元。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2019年11月30日拍摄的事故路段桥面的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上诉人对桥梁的维护作业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
***质证认为,该照片为事故发生接近一年后才拍摄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的真实状况,照片中显示的水码等防护措施都是后来重新设置的,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所以这个照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该三张照片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23日,即照片为事故后拍摄,不能客观真实地还原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远公司因维修崇阳二桥工程项目,于2018年在二桥南桥头公路西侧设立了施工工作区,2018年12月21日,通远公司扩大工作区将护栏向公路中心移位数米重新设置,将部分路面占用。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相关规定,在3级及以上公路上施工、维修,应当为养护维修作业设置交通管理区域,依次分为: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等六个区域,且各区域设置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并应当设置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可变标志牌或线行诱导线。本案事故发生地属106国道路段,据通远公司自认该路段属于3级公路,故依法应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设置相关区域及警示标志。但在一、二审审理中,通远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维修施工中已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因此通远公司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二审的陈述意见,其长期居住、生活在事故发生路段附近,应当对该路况比较熟悉,但其在驾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避让前方障碍物,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通远公司与***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6:4并无不当,二审继续予以确认。2.崇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判时形成的文书材料,其主要规制的是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之外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大小,而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主要评价的是施工人或管理人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涉及本案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责任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故通远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上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高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纪利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佳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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