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以其与通远公司达成了和解为由,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5元,减半收取11,377.5元,由**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5元,应予退还11,37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杰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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