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23民初57号
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正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黄锦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共计39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5日,被告与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签订《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2007年8月19日,被告与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及原告(原名称“湖北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2009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属交通局所有的崇阳交通大楼(后该房屋所有权××县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原告对该房产投入15760557.90元而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经营。其中,《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年租金为84万元。原被告之间因上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产生诉讼,该诉讼于2017年11月21日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但该终审判决书对被告应付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仅审结至2013年2月28日,同时,判令被告于终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据上,被告对2013年3月1日起至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仍然应予支付,该房屋占用费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共计399万元(按年租金84万元计算)。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管理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占用费。1、已生效的(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及(2013)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均查明被答辩人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及管理权,并判决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无权依据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涉案房屋的占用费;2、自2010年1月22日起,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崇阳县交通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属于案外人所有,被答辩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3、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崇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有一份租赁期间为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赁协议》。这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明知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本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通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关于原告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与崇阳天城运输有限公司公汽分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书》”、“领款单”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该书证上的“**”的签名无法确认为被告**本人所签,庭审中,本庭责令被告方就该笔迹是否为被告**亲自所写予以核对确认,并指定了被告**核对确认的期限,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庭回复,应视为对签名的确认,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崇阳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照片5张”,首先,该组照片来源不清,其次,即使该组照片反映的租赁物状况属实,也不能证明租赁物由被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房屋租赁协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该《房屋租赁协议》系书证,被告**仅提交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再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原告明知涉案房屋与其无关”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民事起诉状、传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即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10日,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因建设综合办公楼项目经崇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9月,崇阳县交通运输局综合办公楼竣工验收。2007年2月,原崇阳县交通局与湖北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湖北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其中的二间房屋用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办公。
2005年7月15日,崇阳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未经工商注册)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约定将甲方新建成的崇阳交通大楼租赁给乙方**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装修,因无钱继续投资而终止合同,后由原告通远公司(原崇阳县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重新建账继续投资,完成了装修,并以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了试营业。2007年8月19日,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通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约定: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仍然有效,同时约定每年租赁金为80万元整,租赁期限为20年。
2007年8月26日,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原告通远公司,持有100﹪股权。2007年9月3日,湖北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达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6日,湖北达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通远公司。
2009年7月1日,通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名称为港都国际大酒店,包括房屋、场地以及供水、供电、通信、酒店设施、设备等有形财产,用途为酒店业服务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84万元;租赁期满后7日内,乙方应将租赁物返还甲方。并约定自合同订立日起,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与**订立的《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以及2007年8月19日订立的《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终止履行。
《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履行期间,因港都国际大酒店存在火灾隐患被崇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罚,被告**以通远公司签订合同时虚假陈述其已取得租赁物物权为由,向本院起诉通远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通远公司在未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置权的情况下,虚构其已取得租赁物物权的事实,进行虚假的声明和承诺,与**签订合同,其合同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判决《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通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29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3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2005年7月15日**与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签订的《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以及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并要求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和通远公司赔偿损失。崇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远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向崇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远公司立即支付房屋租金、应收装修及设施设备款1268.59万元。2017年1月20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应付崇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远公司款项为:1、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30日租金及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房屋占用费4333000元……。并据此判决双方应付账款相抵后,崇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远公司补偿**各项投资437838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返还崇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远公司。双方不服,均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继续予以确认,仅对一审中“存在对折旧后的价值计算错误”予以纠正,并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返还崇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远公司;二、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崇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各项投资4035199.26元;四、驳回**、崇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依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向崇阳县交通运输局、通远公司返还租赁物。2018年1月12日,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才将租赁物(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等)返还给原告通远公司和崇阳县交通运输局。现原告通远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房屋占用费共计399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被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依上述规定,作为出租人的原告通远公司,可以请求承租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鄂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作出了判决,故被告**提出“被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管理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占用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原告通远公司在签订《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时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民事主体能力,同时,原告通远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房屋享有物权,对场地享有使用权,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民商事活动应当遵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导致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通远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因被告**怠于履行将租赁物返还的义务,导致原告通远公司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通远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1995000元,原告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9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76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黄新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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