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鄂1223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正榜,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崇自然资规执决(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崇自然资规执决(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崇自然资规执决(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8年5月份擅自占用崇阳县铜钟乡清水村土地13800.69平方米,用于建设恒安预制厂项目,生产箱梁、水泥稳定碎石材料等。该宗地不符合《铜钟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其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及《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决定对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800.6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3800.69平方米的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41.4020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2.违法线索核查报告;3.立案呈批表;4.接受调查通知书;5.询问笔录;6.相关证据材料;7.调查报告;8.违法案件查处会审表;9.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0.行政处罚告知书;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查查明,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8年5月份擅自占用崇阳县铜钟乡清水村土地13800.69平方米,用于建设恒安预制厂项目,生产箱梁、水泥稳定碎石材料等。该宗地不符合《铜钟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其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及《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2020年5月22日,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崇自然资规执决(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2021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崇自然资规执决(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崇自然资规执决(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违章建筑和其它设施的拆除及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执行人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行组织执行。
二、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崇自然资规执决(2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罚款的执行由申请人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望明
人民陪审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丁细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鸿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