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23民初55号
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正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矛、黄锦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债务款共计***60038.39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前述代偿款从代偿之日到被告偿还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5日,被告与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签订《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2007年8月19日,被告与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及原告(原名称“湖北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2009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属交通局所有的崇阳交通大楼(后该房屋所有权××县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原告对该房产投入15760557.9元而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经营,该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自租赁上述房屋和资产进行经营以来,因为没有对外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人起诉被告和原告,法院判决由原告先向债权人偿还,然后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被告追偿。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计代偿被告已付债务***60038.3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和资产的租赁情况。
证据3、湖北咸宁公信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本案所涉租赁活动为被告个人租赁经营酒店,对酒店的经营活动负全部责任,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对外短期债款、供应商欠款以及欠职工工资均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证据4、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性质为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产生,且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的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时,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已成为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的依据。
证据5、代偿**对外债务一览表,31套对外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60038.39元,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就其代偿还的对外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港都国际大酒店”是不同主体,被告租赁的是“港都国际大酒店”,包括房屋、场地以及供水、供电、通信、酒店设施、设备等有形财产。原告主张的债务均是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由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与被告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传票、起诉状、劳动合同、关于酒店总经理任免通知、关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务任免的通知、工商资料、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有关文件,证明**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自2007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期间,**担任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涉案债务应由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2、工资通知单,证明对有关涉案债务入账的财务人员汪卓等系原告的上级单位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安排在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
证据3、《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已被确认为无效,原告向**主张涉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4、(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港都酒店租赁经营清算结果,证明**与原告之间因《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清算,**与原告之间因《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将在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列偿还了的债务,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执行,对债务金额,应予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明目的,只能采信自2007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期间,**担任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债务由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其他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将在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5日,崇阳县交通局下属单位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未经工商注册)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甲方新建成的崇阳交通大楼,位于湖北省××××大道旁,崇阳县新政府大楼斜对面。含主裙楼一幢,主楼高10层,两边裙楼高3层;另有员工宿舍楼与停车场;租赁方式由甲方将租赁物整体租赁给乙方经营,并由乙方负责室内设计装修,申报成三星级宾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赁金80万元,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2006年3月至9月期间,**投资4222694.9元对酒店进行装修,因无钱继续投资而终止合同。后由原告(原崇阳县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重新建账继续投资11537863元完成了酒店装修,并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崇阳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了试营业。
2007年8月19日,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原告(原崇阳县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仍然有效。每年租赁金为80万元整,租赁期限为20年。港都国际大酒店在签订补充合同后,其经营权属乙方所有;港都国际大酒店从2006年10月试营业至乙方接管之日止,盈亏乙方概不负责;乙方经营过程中添置的酒店设施、设备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乙方于2007年9月1日正式接管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权。
2007年8月26日,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注册资金119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2月27日,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子球”。
2007年9月3日,湖北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达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6日,湖北达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7月1日,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名称为港都国际大酒店,包括房屋、场地以及供水、供电、通信、酒店设施、设备等有形财产,用途为酒店业服务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84万元。并约定自合同订立日起,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与**订立的《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以及2007年8月19日订立的《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终止履行。
2009年8月6日,崇阳县交通局审计股、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对2009年7月1日前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期间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114.45万元。
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19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29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3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并经法院执行的有:1、2017年10月19日,执行原告3***89元(与鲍雄楚案),2、2017年3月13日,执行原告801600元(与张翔案),3、2017年3月6日,执行原告8475元(与陈宗德案),4、2016年11月29日,执行原告39081元(与饶胜军案),5、2016年11月21日,执行原告17467.34元(与肖余良案),6、2016年11月25日,执行原告88684元(与殷荣国案),7、2016年11月21日,执行原告85525元(与庞敏案),8、2016年11月21日,执行原告918***2元(与冯旭阳案),9、2017年5月18日,执行原告23210元(与王孟良案),10、2017年5月23日,执行原告119894元(与殷榕蔓案),11、2017年3月1日,执行原告5050元(与代先良案),12、2016年9月27日,执行原告223232元(与聂国兵、谢铁刚案),13、2016年9月27日,执行原告64112元(与王利雄、黄明志案),14、2016年9月9日,执行原告2138元(与何雄军案),15、2016年9月6日,执行原告30***2.***元(与王金明案),16、2016年9月6日,执行原告93581元(与崇阳县桃溪副食店案)17、2016年9月2日,执行原告34005元(与殷仁笑案),18、2016年9月2日,执行原告667124元(与张子龙案),19、2016年8月2日,执行原告15125元(与庞冬云案),20、2016年8月2日,执行原告52710元(与冯光米厂案),21、2016年8月2日,执行原告58049元(与卢忠芳案),22、2016年7月25日,执行原告265000元(与程杰案),23、2016年4月8日,执行原告280000元(与黄红良案),24、2016年4月6日,执行原告100170元(与汪拾兰案),25、2016年4月5日,执行原告334000元(与王成刚案),26、2016年4月6日,执行原告55801.34元(与徐军华案),27、2016年2月26日,执行原告267471元(与熊楚良案),28、2016年2月26日,执行原告162896元(与丁祖新案),29、2016年2月2日,执行原告210888元(与陈江龙案),30、2015年6月11日,执行原告170000元(与陈理民案),31、2015年2月10日,执行原告729556.12元(与谭子伟案),合计***60038.39元。上述债务,法院生效判决书中都认定被告**是代表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追偿的债务,是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案外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偿还,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财产(存款)。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依据是三份合同,即2005年7月15日,被告与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签订的《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2007年8月19日,被告与崇阳县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及原告(原名称“湖北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2009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交通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及《租赁港都国际大酒店经营补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于2009年7月1日终止,且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而《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其租赁物的名称为港都国际大酒店,包括房屋、场地以及供水、供电、通信、酒店设施、设备等有形财产。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已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庭审中,原、被告都承认“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港都国际大酒店”是不同的主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由原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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